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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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终字第1379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闫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
委托代理人:武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陈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2015)乡民初字第00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XX,被上诉人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武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5日21时30分,高秀龙驾驶陈XX所有晋LXXX11奥迪A6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乡宁县台头镇油峰岭村时,因上坡下雪路滑,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向后滑移失控后滑下路右侧山崖,造成高秀龙本人轻微受伤,陈XX所有的车辆损坏的单方交通事故。陈XX所有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4日17时起至2015年6月4日17时止,保单号为PDXXX01414260000050387,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5日0时起至2015年6月4日24时止,保单号为PDXXX0141426T000010481,赔偿限额为465030元,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事故经山西省乡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5012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秀龙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经本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临汾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陈XX所有晋LXXX11奥迪轿车车损修复价格进行鉴定,认定该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修复费用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89235元。
陈XX依据鉴定结论书主张车辆修复费用389235元,应由让某保险公司承担,某保险公司认为鉴定数额过高,不予认可,主张应参照该肇事车辆的购买价格及该车辆的折旧率来计算修复费用,并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山西中正保险评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陈XX主张鉴定费用5000元,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并提供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某保险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鉴定费用,且主张陈XX起诉时没有主张鉴定费用。陈XX主张车辆施救费用2800元,并提供施救费发票予以证明,某保险公司认可施救费用的必然发生,对施救费用发票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施救费用数额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山西省乡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5012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秀龙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该院予以采信。陈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陈XX按照合同约定向某保险公司缴纳了保险费用,某保险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人的责任。本案中,陈XX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属于某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某保险公司理应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就车辆的折旧、折旧率、按比例赔付等有明确约定,此内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足以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于该条款,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该条款作出了足以引起陈XX注意的提示,且就该免责条款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陈XX作出过明确说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主张适用该免责条款计算车辆修复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对陈XX主张某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陈XX主张车辆修复费用依据价格鉴定结论书为389235元,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该价格鉴定结论书系该院委托本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鉴定委托鉴定部门得出的结论,该鉴定机构所依据的事实、材料完整、客观,鉴定方法及过程科学合理,程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该院予以采信,故陈XX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系陈XX为本案诉讼及确定保险标的损失数额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提供正式发票予以证明,某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未提供证据证明,故陈XX主张由某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施救费系陈XX为防止或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提供正式发票予以证明,该发票具有一定的真实性、关联性,某保险公司主张施救费过高,对陈XX提供发票真实性持有异议,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陈XX主张,故陈XX该项诉请该院予以支持。综上,陈XX的各项损失为397035元,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XX车损修复费用、鉴定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97035元。二、驳回原告陈XX、被告某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55.5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一、鉴定结论书鉴定的车辆修复价格过高,不应得到支持,应当按照191179元予以认定,且原审法院认为保险条款中关于赔付方式的约定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属于认定错误。二、被上诉人主张的施救费用过高,应当按照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三、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明显超过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XX辩称:原审法院依据的鉴定结论书结果明确,依据充分,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关于施救费用是实际支出的,符合案件事实,对于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是本着节约司法成本减轻诉累,并未超出诉讼请求范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陈XX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依法履行各自的义务。陈XX按照合同约定向某保险公司缴纳了保险费用,某保险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人的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审法院以临汾市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作为确定本案所涉车辆的修复费用是否正确二、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陈XX损失中的施救费用依据是否充分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XX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经原审法院委托本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临汾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车辆进行车损价格鉴定,该鉴定结论为晋LXXX11奥迪牌FVXXX1AT型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修复费用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89235元。对此鉴定结论,上诉人人保财险认为该鉴定价格过高,但是其既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因存在违法情形不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将该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理由不充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称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陈XX主张的施救费用过高,应当酌情认定。对此,被上诉人陈XX提供了施救费的票据,上诉人虽对该票据的真实性持异议,但是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票据存在不合理及伪造的情形,故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陈XX提供的施救费票据认定施救费用的数额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处理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超出陈XX诉讼请求范围而径直判决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案件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的负担是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的事项。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412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蓉
审判员郭芝荣
审判员吴东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