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刘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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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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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终字第00421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洪洞县。
负责人:丁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女。
委托代理人:王XX,山西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洪洞县人民法院(2014)洪民初字第1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刘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2014年8月17日,高XX驾驶晋LXXX88号车行使在洪洞县曲亭镇西桥泗村路段时,遇暴雨积水,导致发动机进水,发动机熄火。驾驶员高XX随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出险经过为“行驶中过坑涉水,本车损失不详,无人伤,有现场,告知不要二次发火”。之后,驾驶员高XX催促某保险公司处理未果,刘XX在临汾宝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该车进行了修理(拆卸、安装所有地毯,安装发动机、传动系统、空气滤芯、火花塞、防冻剂、5W-30嘉实多1L),共计费用125000.12元。某保险公司未向刘XX送达《拒赔通知书》。一审时,刘XX提供发票两张、明细单一张,某保险公司对刘XX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拆卸地毯费、机油、防冻剂不属于机动车损失险里面。一审庭审时,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刘XX的委托代理人陈述的2014年8月17日晋LXXX88号车在洪洞县曲亭镇西桥泗村路段行驶中,遭遇暴雨积水,导致发动机进水等过程无异议。
另查明,LJ5888号宝马牌轿车属刘XX所有(发动机号为0541D169),该车于2013年11月11日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单号为PDXXX013XXXX74,承保险种分别为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身划痕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指定专修厂的特约条款、机动车损失保险、玻璃单独破碎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1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为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刘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本案争执的焦点是被保险车辆的发动机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刘XX投保的车辆发生故障,某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勘验现场,确认该车辆系行驶中过坑涉水,由此,刘XX投保的车辆发生故障是因暴雨涉水引起发动机受损所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六)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故原告的车辆损失在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之内。刘XX支付修理费用125000.12元,某保险公司对刘XX提供的发票及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刘XX为修车损失125000元予以认定,某保险公司主张拆地毯费、机油、防冻剂不属于机动车损失险,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该主张不予支持。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刘XX损失12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发动机损坏的原因是暴雨涉水错误,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暴雨的证明也没有地陷的证明,而我公司的出险经过记载是“过坑涉水”,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暴雨涉水引起发动机受损”显然错误;二、原判决对《非营业机动车损失险条款》理解错误,被上诉人发动机损失不属于该条款的赔偿范围;三、该涉案车辆的发动机损失应当在投有发动机特别损失险情况下才能理赔,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XX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发动机损坏的原因系暴雨涉水正确;二、原审判决对《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理解正确;三、涉案车辆发动机损坏的原因,答辩人没有投保发动机特别险情况下,上诉人也应当理赔,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保险车辆的发动机损坏的原因、发动机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以及某保险公司应否对此予以理赔。关于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刘XX的LJ5888号宝马牌轿车发动机发生故障,某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勘验现场,确认该车辆系行驶中过坑涉水,一审庭审时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刘XX的委托代理人陈述的2014年8月17日晋LXXX88号车在洪洞县曲亭镇西桥泗村路段行驶中,遭遇暴雨积水,导致发动机进水等过程无异议,因而一审判决认为刘XX投保的车辆发生故障是因暴雨涉水引起发动机受损所致并无不妥。关于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刘XX的LJ5888号宝马牌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刘青山的汽车因暴雨原因造成的损失属于该保险的赔偿范围。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发动机损失属于免赔范围,应在投有发动机特别损失险情况下才理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某保险公司对该项免责内容应对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除在保险单上提示注意外,还应当对该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确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虽在保险单上载明了提示注意,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作出内容含义及法律后果上的明确说明,因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对刘XXLJ5888号宝马牌轿车发动机的损失应进行赔偿。刘XXLJ5888号宝马牌轿车因发动机损坏产生修理费用125000.12元,某保险公司对刘XX提供的发票及明细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而对刘XX的修车费用125000.12元应予赔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新生
审判员张永顺
审判员王慧勇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迁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