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朔州市平鲁区紫河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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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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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朔中民终字第826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17
上诉人(原审被告)。
负责人王晓平,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朔州市平鲁区(同和路)。
委托代理人孟庭满,山西庭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朔州市平鲁区紫河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鲁区公交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一弓,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朔州平鲁区(北坪汽配城)。
委托代理人:岳XX,男,汉族,平鲁区X庄乡X村人,现住平鲁区。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X,男,汉族,平鲁区X庄乡X村人,现住X镇X区,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鲁区公交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鲁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庭满,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岳XX、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晋FXXX34东风牌客车系平鲁区公交公司所有,该车车身长为7.2米,核定载客19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行业标准JT/T325—2013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的评定标准,该车为中型客车。该车由驾驶员白云驾驶,白云所考取的驾驶证A2本准驾车型包括中型客车。2013年5月7日,平鲁区公交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1日O时至2014年5月31日24时。2013年6月29日,平鲁区公交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又为该车投保了最高保额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16日O时至2014年8月15日24时。2014年1月7日7时20分许,白云驾驶该车沿平朔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1km处停车,乘车人谭桂英下车时摔倒致死。事发后,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鲁大队,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平公交认字(2014)第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白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乘车人谭桂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1月27日,平鲁区公交公司和死者谭桂英家属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给付其赔偿款1300000元。付款后,因与某保险公司就保险赔付不能协商解决,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平鲁区公交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就晋FXXX34客运车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也不违反有关法律之规定,应予确认。据此,平鲁区公交公司依据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鲁大队作出的平公交认字(2014)第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某保险公司就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鲁大队作出的平公交认字(2014)第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驾驶员白云驾驶的车辆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辆是否一致等问题做出的辩解,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平鲁区公交公司垫付的理赔款310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平鲁区公交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为:1、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交通事故错误。2、原审法院认定被保险车辆为中型客车是错误的。由被上诉人提供的朔州市交通警察支队平鲁大队作出的平公交认字(2014)第00002号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明确说明被上诉人所属车辆为大型客车。原审法院却对此置之不理。庭审时,被上诉人陈述车辆为中型客车,并没有提供是中型客车的其他证据。但原审法院采纳了被上诉人的陈述,这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驾驶员白云持有的驾驶证为A2本,A2本的准驾车型不包括大型客车。根据保险合同规定,驾驶员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淮驾车型不符,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平鲁区公交公司未提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庭审时认为,依照交通运输部《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规定,涉事车辆确为中型车。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陈述,并有被上诉人提供的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鲁大队作出的平公交认字(2014)第0002号事故责任认定书、晋FXXX34客运车交强险保单抄件、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正本原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交通运输部关于贯彻落实交通行业标准《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JT/T325-2013)的通知、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死者谭桂英的儿子刘鑫收取原告130万元的收款单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被上诉人予以赔付。上诉人提出不予赔付的理由为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鲁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涉案车辆是大型客车,所以驾驶员白云持有的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依照有关对定不应赔付。本院查明,诉讼双方对涉案车辆不持异议,对涉案车辆车体长度为7.2米也不持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发布的《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JT/T325-2013)文件规定,该车应属中型客车,驾驶员白云持有的驾驶证与准驾车型相符。又交警队不是营运客车类型划分的法定机关,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对客车类型做出的认定不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故对上诉人所提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提出一审案由不当的问题,经查,一审立案、审理的案由均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人所提该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上诉人负担。
审判长李婧
审判员张平
代理审判员曹江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海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