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6民终29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4-05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朔州市平朔生活区。
负责人:曹X,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X,山西庭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男,汉族,职业出租车司机,现住朔州X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汉族,现住朔州X区。
原审被告:。住所地:朔州市。
负责人:王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XX,山西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X、王XX、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15)朔民初字第2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XX,被上诉人陈X、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7时22分许,王XX持证驾驶晋FXXX11白色“帕杰罗”牌小型越野客车沿平朔单身公寓C楼东侧路段由南向北直行至平朔二区42号楼前十字交叉口处时,与沿平朔宾馆西门前路段由东向西直行至该交叉口的由陈X持证驾驶的晋FXXX32绿灰色“捷达”牌小型轿车发生相撞之后,晋FXXX32小型轿车由于方向失控撞向了该叉口西口处的中心隔离护栏,之后被撞护栏又与史某骑行的“永久”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史某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朔公交认字(2015)第15104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史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晋FXXX32小轿车修车花费人民币2262元,拖车花费人民币300元,该车从2015年5月25日事故发生到2015年6月25日修复,共停运31天。
另查明,陈X驾驶的晋FXXX32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甲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王XX持证驾驶牌号为晋FXXX11白色“帕杰罗”牌小型越野客车在乙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内。
还查明,史某在住院期间由陈X垫付医药费810.98元。
上述事实,有陈X的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单、山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确认书、朔州达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出租车停运损失赔偿证明、承包出租车协议、住院费用清单在案为证,可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王XX上道路行驶在没有交通信号也没有交警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来车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X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朔公交认字(2015)第151043号责任认定书应予采信。因王XX驾驶的晋FXXX11号“帕杰罗”轿车在乙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陈X驾驶的号牌为晋FXXX32号“捷达”小轿车在甲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机动车损失保险。所以,陈X就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事故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事故3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陈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费2262元,拖车花费300元,停运损失费9300元。对于陈X主张的为史某垫付的医药费810.98元,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乙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陈X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70%责任比例赔偿陈X车辆损失183.4元、拖车费210元、停运损失6510元,以上共计8903.4元;二、甲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30%责任比例赔偿陈X车辆损失78.6元、拖车费90元,共计168.6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元,由陈X负担37元,王XX负担87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乙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15)朔民初字第213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王XX承担营运损失6510元并承担诉讼费。理由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XX之间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不包括间接财产损失,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停运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故上诉人不应承担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2、原判依据被上诉人陈X单方出具的《出租车停运损失赔偿证明》认定其停运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X答辩称,我的停运损失客观存在,如保险公司不承担,侵权人王XX就该承担。停运损失的数额也是真实的,否则出租公司就不给在证明上盖章。希望二审法院能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审对我公司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王XX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应否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的停运损失;2、原判认定被上诉人的停运损失是否适当。首先,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解释。本案中,上诉人乙保险公司所称停运损失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但其未提供对该条款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且停运损失费系被上诉人陈X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费用,应由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停运损失费用,上诉人对朔州达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出租车停运损失赔偿证明不认可,但对该主张又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平
审判员池海涛
代理审判员曹江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海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