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民终4086号 修理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0-20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赤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81915010XXXX。
负责人郑祥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光伟,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通轮胎店,住所地赤水市。
经营者袁富强,负责人。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四通轮胎店(下简称四通轮胎店)因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2016)黔0381民初1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2016)黔0381民初1482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和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原审请求的CQ7812号车辆系刘春梅个人所有,不是公司车辆,因而产生的修理费与公司无关;2、原审仅以一份复印材料作为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3、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应追加刘春梅为被告,刘春梅将自己所有的车辆送被上诉人处修理,产生的费用只能由刘春梅承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合作协议,也没有修理车辆,刘春梅的个人消费行为不属于表见代理,上诉人不是适格的被告。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某保险公司在四通轮胎店修理车辆。2015年6月10日的《2015年赤水支公司外界未付费用》载明:“某保险公司未付四通轮胎店的修理费为7,960.00元。经核实,请上级公司财务核销为谢!刘春梅2015.06.10。”
另查明:2015年11月30日前,刘春梅系某保险公司的经理。上述事实,有刘春梅、某保险公司的陈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015年赤水支公司外界未付费用》、销售单7页、毛里的书面证实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在四通轮胎店修理车辆,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时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的规定,四通轮胎店、某保险公司之间形成修理合同关系。该修理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合法有效。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由《2015赤水支公司外界未付费用》可知,某保险公司尚欠四通轮胎店的修理费为7,960.00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对四通轮胎店要求某保险公司向其支付修理费7,9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刘春梅于2015年11月30日前系某保险公司的负责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刘春梅的民事行为应由某保险公司来承担民事责任。故对某保险公司要求追加刘春梅为本案某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据此,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三条以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四通轮胎店修理费7,960.00元。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在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其他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四通轮胎店为证明某保险公司欠付修理费提供了某保险公司时任员工唐显银签字的销售单,时任某保险公司负责人刘春梅在四通轮胎店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上签字“同意支付”,且某保险公司自制的《2015年赤水支公司外界未付费用》表中也明确了欠付四通轮胎店修理费7960元。故即使贵CXXX12车辆为刘春梅个人所有,也是某保险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四通轮胎店由理由认为刘春梅的上述行为代表某保险公司,原审法院认定刘春梅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为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康龙
代理审判员袁晶晶
代理审判员张钉铭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金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