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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广济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4)岳中民二终字第186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1-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岳阳市。
负责人谭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军,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阳市广济XX,住所地岳阳市。
法定代表人张新民,院长。
委托代理人阮景文。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岳阳市广济XX(以下简称广济医院)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3)楼民三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孟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万大洋、陈值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3月21日,广济医院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医疗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每人医疗责任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赔偿限额60000元,法律费用每次赔偿限额30000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3月21日起至2009年3月20日止。2009年2月17日,患者刘修会在广济医院体检时发现右肾有肿块。次日,刘修会入广济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肾癌。同年2月20日,广济医院对患者刘修会施行了后腹腔镜下右肾癌根治术。同年3月9日,患者刘修会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肾癌。患者刘修会认为广济医院的诊断有误,于2011年4月29日向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提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诉讼。2012年6月5日,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作出楼民三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内容为:由广济医院赔偿患者刘修会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04753.4元。并由广济医院承担8000元诉讼费用。宣判后,广济医院及患者刘修会均不服该判决,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1月16日,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岳中民三终字第402号民事判决,内容为:1、撤销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1)楼民三初字159号民事判决;2、由广济医院赔偿刘修会各项损失261637.12元;广济医院承担二审诉讼费7573元。另查明:双方签订的医疗责任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每案免赔率为5%或者免赔额为1000元。因某保险公司没有支付保险理赔款,广济医院将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支付医疗责任保险金261637.12元;2、支付法律费用15573元;3、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广济医院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医疗责任保险,缴纳保险费,人保财险岳阳支公司接受保险费、出具保险单,双方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广济医院作为投保人在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后,有权依法向保险公司主张支付保险金,某保险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故广济医院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理由正当,依法应予以支持,但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相应的免赔率或免赔额。本案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的时间为2008年3月21日起至2009年3月20日止,刘修会跟广济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民事诉讼经过一审、二审判决最后的时间为2013年1月16日,广济医院就本案保险合同纠纷诉讼提起的时间为2013年11月15日,并未超过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时效,故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提出的本案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岳中民三终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书为终审判决,应作为本案确定广济医院赔偿患者刘修会损失的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由某保险公司在医疗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广济医院保险金263349.61元【(刘修会损失261637.12元+一审诉讼费8000元+二审诉讼费7573元)×(100%-5%免赔率)】。上述应支付的款项,由当事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本案并非医疗事故,广济医院诊疗过程并无过错,发生的纠纷并非保险合同约定的“当医院在现有能力下而发生的医疗过错,此情况下的医院责任”,故也不是保险公司承保的合同责任范围。
广济医院答辩称:1、我院和刘修会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直接导致了本案保险合同纠纷的产生;2、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岳中民三终字第402号民事判决是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业已认定了答辩人有医疗过错,应当对患者刘修会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岳中民三终字第402号民事判决对本案同一事实已经认定:广济医院在对刘修会的诊疗活动中存在过错,应对刘修会的致残损失及后续治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尽管湖南医学会鉴定不属医疗事故,但广济医院有医疗过错,不应免除广济医院对刘修会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本案亦应作同一认定。故此,广济医院为其医疗过错承担的赔偿责任,在医疗责任保险合同承保范围内,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该公司上诉称本案并非医疗事故,广济医院没有医疗过错,不在承保范围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5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姚孟君
审判员 万大洋
审判员 陈值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冯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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