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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鲁07民终326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0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潍坊市。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山东瑞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4)奎商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4)奎商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2、二审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发动机进水后的发动机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上诉人未经保险人的允许,私自处置受损的发动机,人为的导致受损的发动机的受损原因无法查清,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第二、被上诉人的发动机是否更换,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仅凭奎文区梨园明熙汽修厂的一纸证明,就可以证明该“奔驰车”在该厂修理的情形不符合正常人的生活常识。被上诉人应当提供被保险车辆来证明该车辆的确更换了发动机。第三、鉴定机构只是对发动机更换的总成确认了更换修复的价格,对于发动机是否需要更换,没有做出有依据的说明。第四、受损车辆的损失鉴定属于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作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当通知上诉人共同定损。第五、鉴定机构应当对受损发动机的残值进行鉴定,以此作出符合实际的鉴定结论。第六、本案奔驰车实际价格225000元,发动机更换价格138600元,汽修厂将涉案发动机以废铁价格处置,违背生活常识。
被上诉人张X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张X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141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18日,被保险人张萍以鲁V×××××车为保险标的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19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18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225000元。保险单背面约定,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
2013年7月13日,张广进驾驶投保车辆在高密市姚哥庄大桥因暴雨发生事故,致车辆受损。被保险人张萍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报了案。某保险公司的出险记录载明:2013年7月13日9时49分被保险人张萍第一次报案,出险原因是碰撞;2013年7月13日14时59分被保险人张萍第二次报案,出险原因是暴雨。被保险人张萍称,因为当天下雨积水很深,驾驶员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感觉碰撞到东西,便向某保险公司报了案,但某保险公司一直未去现场查勘,当天下午两点多的时候,被保险人张萍又报案,因一直下雨,因此某保险公司记录的第二次出险原因系暴雨。
2013年8月30日,高密市气象局出具气象资料证明一份,载明:“据气象资料记录,2013年7月13日我市出现暴雨天气,城区降水量86.9毫米。”
2013年10月8日,经山东瑞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山东海润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投保车辆因2013年7月13日的事故造成发动机损坏,更换发动机的损失价值为138600元。山东瑞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为此支出评估费2800元。某保险公司对该评估报告和评估费不予认可,要求对更换发动机的损失数额进行重新鉴定。
2014年6月13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贷款人张萍已结清汽车分期贷款本息,其放弃该保单项下第一受益人的权益。
另查明,被保险人张萍与张X于2013年11月7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保险人张萍将鲁V×××××车的保险金债权转让给张X。2013年11月20日,张萍向某保险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某保险公司拒收退回,2015年2月12日,张萍再次向某保险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并在邮寄单上明确载明了通知书的内容,该邮件于2015年2月14日妥投,后被某保险公司退回。
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保险条款、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拒收退回回单、邮政投送记录、放弃第一受益人声明、某保险公司的报案记录、气象资料证明、车损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张萍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车损险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合法有效,对协议的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应依约履行。张萍作为被保险人在约定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保险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放弃该保单项下第一受益人的权益后,该权益归于张萍。张萍与张X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向某保险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债权转让协议成立并生效,张X依法取得鲁V×××××车在事故中的保险金赔偿请求权,张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关于保险赔偿的债权债务关系。2013年7月13日,被保险人张萍于保险事故发生后立即向某保险公司报案,但保险人未及时到现场勘验,直至开庭之日,某保险公司才申请对本案事故是否存在发动机进水导致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但因鉴定条件缺失导致无法鉴定,保险人应当对自己怠于履行事故核损义务导致的鉴定不能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张X提供的事故损失鉴定报告系有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作出的,某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委托程序、鉴定结论存在瑕疵,故该鉴定报告应予以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X保险金141400元。二、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312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张X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张萍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合法有效,对协议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均应依约履行。张萍作为被保险人在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保险金。本案争议焦点:一是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是涉案投保车辆鉴定评估报告是否有效。关于第一个焦点,及时定损是保险法赋予保险公司的权利,也是保险公司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本案涉案投保车辆于2013年7月13日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在接到被保险人张萍报案后,未及时履行查勘与核损的义务,直至一审开庭时隔一年多之久才对保险事故原因提出异议,以致于甄别保险事故中是否具有发动机进水情形的鉴定条件缺失,无法进行鉴定,保险人应当对自己怠于履行事故核损义务导致的鉴定不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第二个焦点,涉案车辆鉴定评估报告是否有效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报告虽然是被保险人单方委托,但该鉴定报告为有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所做,程序并无不当,鉴定机构与双方当事人无利害关系,且上诉人无证据证明鉴定报告存在无效或重新鉴定的情形,一审法院以该鉴定报告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2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波
审判员孙涛
审判员贾丽丽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刘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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