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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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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中民二终字第318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1-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平江县天岳经济开发区。
负责人胡正茂,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奇伟,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童XX,居民。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童XX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江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值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华雷、徐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29日童XX与平江县华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顺公司)签订按揭购买协议,童XX以161800元的价格(实际开具发票的价款为160300元)在该公司购买北京现代轻型客车一辆。根据双方约定,车辆保险必须由该公司到保险公司代为购买。2014年1月17日,华顺公司代童XX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车辆保险。根据保单约定,童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的险种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61800元;另外还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及盗抢险,并投保了各相应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7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月18日,童XX向华顺公司支付了首付款,办理有关手续后,将该车辆开走。2014年1月23日,童XX将新购置的上述车辆停放在自己刚修建的车库内。2014年1月24日凌晨3时童XX购买的小车在其新做的房子中起火被烧。当日下午平江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及童XX和华顺公司到达本案车辆起火地点,对起火的原因进行了现场勘查,结论是车辆起火的原因不排除人为因素。2014年3月10日,平江县公安消防大队将案件移送至平江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进行侦查,但至今未侦破。此后,童XX认为华顺公司没有交付车辆而拒付购车余款,华顺公司则向原审法院起诉童XX夫妇。原审法院以(2014)平民初字第21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童XX夫妇向华顺公司支付剩余购车款92728元。童XX夫妇不服判决遂向本院提起上诉,经本院以(2015)岳中民二终字第44号民事调解书达成调解:一、童XX夫妇分两期向华顺公司支付购车余款92728元(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46364元,2015年10月17日前支付46364元);二、华顺公司负有协助童XX夫妇办理车辆保险理赔的义务。2015年4月30日,华顺公司向童XX夫妇出具保险权益转让确认书,将该车保险受益权利转让给童XX,童XX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1603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一是涉案保险责任的范围,二是关于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三是关于保险标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车辆损失保险合同条款第四条(二)项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火灾、爆炸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本案中,童XX于2014年1月18日从车行购回新车,虽是在车库起火被烧,但并非长时间搁放不用,应认定为是在童XX使用期间。故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被烧毁,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某保险公司理应按照约定负责赔偿。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童XX的车辆保险由华顺公司代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华顺公司和该公司在办理保险时,对免责条款向童XX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某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第七条第五项和第八条第二项),包括不计免赔特约险条款(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赔偿,而无法找到第三方的),对童XX不产生效力。关于争议焦点三,童XX的增值税发票车辆价款略低于投保时的车辆价款,童XX请求按略低的车辆价款理赔,应予准许。童XX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故某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童XX的损失。另外,某保险公司主张应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但“先刑后民”原则应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法律事实、同一主体。本案虽有同一法律事实,却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和不同的主体,且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显然,“先刑后民”原则不适用于本案,某保险公司赔偿童XX后,有权对第三方追偿。故某保险公司主张应适用“先刑后民”原则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由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童XX保险金人民币160300元。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6元,减半收取175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不服上诉称:一、该公司已经向实际投保人华顺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应当完全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确定赔偿责任;二、本案相关刑事案件没有侦破,起火原因不明,该公司有权拒绝理赔;三、童XX实际只向华顺公司支付46364元,华顺公司即出具全部权益转让书,明显损害上诉人合法权;故此上诉,请求改判。
被上诉人童XX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童XX提供了华顺公司在2015年10月17日出具的收据,载明收到熊明、童XX交来购车款46364元并注明“购车款已全部付清”。某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核,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据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熊明系童XX丈夫,二人已经向华顺公司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购车款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在一般情况下,保险合同可以由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等共同构成,且本案中的保险单中也约定了“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但某保险公司和熊明、童XX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只提供了保险单和保险条款,而没有提供投保单等其他文件,不能直接证实投保人的情况。虽然缺乏直接证据,但本案保险费发票载明付款人是童XX,与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关于购买车辆时将保险费一并交给华顺公司办理”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间接证实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是童XX。华顺公司仅是代理童XX投保,其法律后果应当归于被代理人童XX,华顺公司不是本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某保险公司亦不能证实其已经向投保人童XX或其代理人华顺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故此,关于不明原因火灾不赔的相关条款,因保险人未尽明确说明的告知义务而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关于已经向本案实际投保人华顺公司履行告知义务和不明原因火灾不予理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熊明、童XX在二审中提供了新证据证实其已经付清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车辆全款。某保险公司关于童XX仅付款46364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6,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值
审判员 华雷
审判员 徐艳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任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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