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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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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民终1654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负责人:俞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X,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XX。
委托代理人:杨X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侯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5)寿商初字第2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X,被上诉人侯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侯XX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5年6月8日,侯XX就其所有的皖E×××××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576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6月8日止。2015年8月6日,侯XX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侯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侯XX车辆损失325889元。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原审答辩称:涉案车辆经多次转卖,侯XX电话投保,且按新车购置价投保,属于超额投保,事故发生是单方事故,车辆损毁严重,但没有人员伤亡,根据现场勘察,现场照片反映车辆的汽车部件不齐全。应当按照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损失。综上,本次事故存疑,应进一步核实事故发生原因及事故现场记录;评估报告不能作为本次事故损失的确认依据。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6月8日,侯XX就其所有的皖E×××××号车(发动机号018803、车架号LFXXX24F383057390)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电话营销机动车商业险一份,某保险公司承保并出具保险单。保险单约定:新车购置价为576000元,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576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200000元/座*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200000元/座*4座)及以上险种的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上述保险单中约定的被保险人为侯XX,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6月8日15时起至2016年6月8日15时止。合同签订后,侯XX依约向某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
2015年8月6日19时0分,侯XX驾驶皖E×××××号车沿省道320由西向东行驶至寿光67公里+800米处时,因躲避车辆,车辆失控冲入路边树上,造成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XX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侯XX因涉案事故支付施救费1600元。
2015年10月15日,侯XX就皖E×××××车损失委托山东浩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为:车辆损失金额为314289元;皖E×××××车已无修复价值,根据《山东省价格鉴证操作规范》确定按报废计算其损失价值,并确定车辆总重置价为614000元,折旧为279711元、残值为20000元。侯XX为此支付价格评估费10000元。
另查明:2015年5月30日,侯XX(乙方)与案外人马鞍山市康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二手车销售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售皖E×××××号二手车(发动机号018803、车架号LFXXX24F383057390),总金额为113000元;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办理了机动车转移登记,登记后的车辆所有人为侯XX,车牌号码为皖E×××××。
再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三十八条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无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的,有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协商确定。2、……”
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侯XX提交的机动车辆商业险保险单、保险条款、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浩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驾驶证,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二手车销售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侯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依据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涉案事故的真实性,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侯XX作为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的给付请求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某保险公司应予赔付侯XX的保险金数额。侯XX主张皖E×××××车的损失金额为314289元,某保险公司辩称该鉴定系侯XX单方委托,且数额过高,但未在本院规定的合理举证期间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应以侯XX委托的鉴定意见作为认定依据,故认定皖E×××××车辆损失金额为314289元。对于上述车损,某保险公司辩称车损赔偿数额不得超过侯XX的购车价格,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三十八条约定,侯XX以新车购置价(576000元)为保险金额投保,发生事故后涉案车辆已无修复价值,应视为车辆全损,因保险金额(576000元)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的实际价值334289元(614000元-279711元),故车辆赔偿数额应按保险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的实际价值(334289元)计算赔偿,因此某保险公司主张按购车价格赔偿保险费的抗辩意见,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采信。对于侯XX主张的施救费1600元,系侯XX因涉案事故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予以认定。对于侯XX主张的评估费10000元,亦系侯XX因涉案事故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予以认定。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侯XX被保险车辆损失325889元(314289元+1600元+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赔付侯XX本案事故保险金32588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8元,减半收取309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车辆系侯XX以113000元购买的车龄长达7年的二手车,车辆损失险也是侯XX通过电话保险购买的,双方在合同中并未载明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只是按惯例以上诉人报价平台的新车购置价直接投保,依约发生保险事故,按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而涉案车辆的实际价值为113000元。山东浩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不具有客观公正性和合理性,不应被认定为定案依据。根据保险法第55条的规定,损失补偿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任何法律均不支持被保险人通过保险获得额外利益。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侯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车损赔偿数额。涉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侯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亦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察,但迟迟未核定损失数额,亦未向投保人赔偿保险金。后侯XX委托山东浩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人员亦具备从事相关鉴定的资质证书,某保险公司虽对该价格评估报告书有异议,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价格评估结论书存在依法不应采信的法定情形,在该价格评估结论书中对涉案投保车辆的重置价值及折旧金额均作出评估,经核算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为334289元,投保金额为576000元,超过该实际价值,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以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涉案投保车辆经鉴定实际损失数额并未超过实际价值,故原审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的实际损失,符合合同约定,亦无不当。另,某保险公司关于侯XX购买车辆的价格应为车辆实际价值的主张,因车辆买卖合同系出卖人与买受人价格协商、意思达成一致的过程,某保险公司主张以该交易价格作为车辆的实际价值依据不足。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8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波
代理审判员孙涛
代理审判员贾丽丽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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