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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单XX、贺X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熊XX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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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二终字第256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6-02-06

上诉人(原审原告)单XX,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X,男,汉族。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智勇,法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XX,男,汉族。
上诉人单XX、贺X因与被上诉人、熊X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勐腊县人民法院(2014)腊民二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贺X及上诉人单XX、贺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熊XX经本院传票与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确认的本案事实:2014年3月,单XX因其与贺X有一批豆角需向外运输而找到熊XX,2014年3月18日,熊XX作为丙方与乙方署名为“张强”的人签订《汽车货物运输委托协议》,载明甲方(未签名也未标注名称)通过丙方委托乙方(车牌号M4***0,驾驶证号23************18)承运豆角从勐腊运往常州,运输货物为21吨,每吨16600元,保险费由货主(甲方)和驾驶员各100元;运输在途中,必须安全迅速,如无特别约定运输时间,须按正常运输时间到达,必须对货物要求做到防潮、防盗、防损,如有交通等事故发生造成货损、货差,一切损失由乙方负全部责任,并对甲方按货物实际损失价值进行赔偿,已保险的货物,必须在事故发生地立即向当地保险公司报案,以便现场鉴定,否则,造成其他损失概由乙方负责;发货单位或个人必须核准,承运方当事人和车辆证件,符合时再予发货,并按正规要求办妥发、收货物文字手续,丙方属中介,协助甲、乙双方处理一切货运事务等内容。同日,熊XX为该批豆角向某保险公司购买国内货物运输保险,约定保险标的为豆角,重量为22吨,运输方式为公路运输,运输工具为M4***0。2014年3月20日,单XX与署名为“张强”的人签订《运输合同》,约定张强为单XX运输1144件价值20万元的豆角从勐腊到常州,收货人为单俊祥。合同签订后,单XX、贺X按合同约定预付运费7600元,并从“张强”处取得前述《汽车货物运输委托协议》及保险单。后单XX、贺X以张强未将22吨豆角运至常州为由向熊XX、某保险公司主张货物损失。另查明,单XX、贺X在得知货物未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某保险公司报险。同年4月,贺X、单XX以张强诈骗为由向公安报案,公安认为报案材料不全至今未立案。公安也未能查到张强及其黑M4***0汽车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贺X、单XX以涉案货物受张强诈骗,而熊XX与某保险公司未尽到审查张强身份为由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贺X、单XX已向公安报案,但因公安认为报案材料不全至今未立案,没有证据能确认涉案货物有损毁、灭失事实存在,也未查询到货物承运人“张强”的真实身份信息,根据熊XX与张强签订的《汽车货物运输委托协议》约定“发货单位或个人必须核准,承运方当事人和车辆证件,符合时再予发货,并按正规要求办妥发、收货物文字手续,丙方属中介,协助甲、乙双方处理一切货运事务”可确认贺X、单XX作为发货人,负有审查承运人及运输车辆证件信息义务。所以其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驳回单XX、贺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14元,由单XX、贺X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单XX、贺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按照上诉人要求,熊晓刚与张强在2014年3月18日签订《汽车货物运输委托协议》,委托张强将上诉人的豆角从勐腊县运到常州市,同日熊XX为该货物向某保险公司购买保险,由于熊晓刚与保险公司未尽到审查张强的车辆手续及是否购买交强险等义务,致使上诉人与与张强签订《运输合同》并按约定支付了7600元运费,而张强却拉着上诉人价值20万元的货物后消失,所以熊晓刚与保险公司应承担该责任。保险单、协议以及货物消失后上诉人报案的行为完全可以证明上诉人价值20万元的货物客观存在。此外,一审存在超审限以及合议庭成员变更未解释原因,并且也未征求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等问题。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保险单载明货物起运时间为2014年3月19日,而上诉人与张强签订合同约定的起运时间为2014年3月20日,所以熊晓刚投保货物涉及的合同未实际履行,本案系上诉人与张强签订合同在履行中产生的问题,而被上诉人对该合同涉及的货物并未承保,被上诉人是与熊晓刚签订保险合同,上诉人无权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保险合同中也约定盗窃与整件提货不着的损失属保险公司的除外责任,上诉人主张整批货物不见所属于该情况,保险公司对投保的相关材料只能进行形式审查,并无能力查明张强的车辆手续是否真实。
被上诉人熊晓刚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中,上诉人对一审认定张强车牌号为M4***0的事实提出异议。其认为车牌号为黑M4***0。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上诉人主张其货物丢失的责任。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证实各自主张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上诉人主张其货物丢失的责任问题。首先,本案中,根据上诉人主张,熊XX受上诉人委托在2014年3月18日与署名为“张强”的人就运输豆角事宜签订《汽车货物运输委托协议》后,上诉人单XX在2014年3月20日又就运输豆角事宜与“张强”签订了《运输合同》,根据熊XX与“张强”签订《汽车货物运输委托协议》于同日就该协议涉及的豆角向某保险公司购买运输保险的单据,可以明确该批货物的起运时间为2014年3月19日,而单XX与“张强”签订的《运输合同》中约定的货物起运时间却为2014年3月20日,并且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也认可实际发货时间为3月20日,所以上诉人主张实际履行的应当是《运输合同》,同时,可以认为熊XX与“张强”签订的《汽车货物运输委托协议》已被单XX与“张强”签订的《运输合同》所取代,由于被上诉人熊XX不属《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所以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该合同的责任。其次,上述两份协议从内容上只能证明熊XX和单XX分别与“张强”就运输豆角事宜存在合同关系,并不能证实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将豆角交付“张强”运输的事实,而上诉人对此也未能提供发货单或装车单等相关证据证实该事实,所以上诉人是否已将豆角交付“张强”运输的事实无法确认,同样也就无法确认豆角是否存在灭失事实,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豆角灭失的损失责任证据亦不充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由与证据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存在超审限以及合议庭成员变更未解释原因,并且也未征求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等问题,由于一审两次开庭对熊XX经系公告传唤,扣除两次公告期限共计120日后,一审不存在超审限问题。此外,经核实一审庭审笔录,也不存在合议庭成员变更未解释原因及未征求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的问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4414元,由上诉人单XX、贺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自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及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蒋荣春
审判员马云
审判员徐艺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张秋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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