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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鲁11民终1459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9-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主要负责人:郭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XX,莒县昌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6)鲁1122民初2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或事实,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王XX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所依据的评估报告所认定的车辆损失数额明显过高,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另评估费属于保险合同免责范围,上诉人亦不应予以赔付。
王XX辩称,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评估报告与事实不符,涉案被保险车辆已在4S店维修完毕,且有正规发票予以证实。评估费系被上诉人的合理必要支出。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193701元,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3日,王XX为其所有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保险范围包括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36072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内,王XX驾驶被保险车辆在莒县二小路段处因处理措施不当撞在路沿石上,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莒县大队认定,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的车辆经交警莒县大队委托莒县正诚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认定损失为186301元,王XX支出评估费7400元。王XX请求某保险公司理赔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一审审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对王XX的车损申请重新鉴定,因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评估报告的委托程序违法及鉴定结论有失公正,对某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未予准许。
一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投保单等。
一审法院认为:王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王XX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王XX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王XX的车辆损失为186301元,某保险公司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因王XX的车辆系交警部门委托评估,并非王XX单方委托,某保险公司亦没有证据证实该鉴定报告程序违法及结论有失公正,故对某保险公司的申请未予准许,该评估报告合法有效,且王XX车损未超过保险金额,故某保险公司应当给予赔偿;王XX支出的评估费也是为确定保险事故损失程度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理赔责任。某保险公司关于王XX车辆损失过高、评估费不予承担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XX保险赔偿金193701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17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的成立及保险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依据交警部门委托所作出的评估报告进行判决是否正确、评估费是否应由上诉人负担。一审法院判决所依据的评估报告系交警部门所委托,并非被上诉人王XX个人委托所得出的单方证据,在上诉人无相反证据证实该评估报告程序违法或与事实不符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该评估报告进行判决并无不当。评估费系为查明案件事实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亦应由上诉人负担。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7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公衍义
审判员刘端珂
代理审判员田仕杰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武德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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