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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大石桥市叁福隆运输有限公司、苏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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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三终字第00071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石桥市金桥管理区。
负责人纪纲,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洋,辽宁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石桥市叁福隆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石桥市石桥管理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XX,男,汉族,个体业主,住辽宁省大石桥市。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辉,大石桥市司法局沟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4)大民二初字第00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洋,被上诉人大石桥市叁福隆运输有限公司及苏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原告苏XX于2012年1月2日将其所有的辽HXXX6C号车辆挂靠于原告大石桥市叁福隆运输有限公司,并于2012年4月15日以该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至2013年4月14日24时止。该车辆于2012年11月8日在营口南楼经济开发区下高庄村营口盛海化工有限公司院内卸货后将该公司大门撞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该公司人民币49967.49元。原告要求被告理赔被告拒绝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失进赔偿人民币49967.49元,被告作为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当在原告向其投保的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2000元后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47967.49元,上述赔偿款项被告应当直接向车辆实际所有人即原告苏XX赔偿;本案被告免除赔偿责任依据的条款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对该条款尽到合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当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保险人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就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本案中,被告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履行了上述义务,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被告不予赔偿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为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0条、第17条、第19条、第30条、第64条、第65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当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苏XX保险金人民币49967.49元。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经预交),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要理由是:根据被上诉人与我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本车无论何种原因翻斗升起时造成第三者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并非格式合同条款。而且被上诉人在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一栏中盖章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可以证明上诉人已经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
被上诉人大石桥市叁福隆运输有限公司及苏XX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翻斗是车的主要功能,保险人的该格式条款限制了被保险人的权利,免除了保险人的责任。而且上诉人并没有尽到明确的说明义务,没有向投保人说明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该条款无效。保险单和条款还是分离的,不能证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收到了条款。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大石桥市叁福隆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系在翻斗升起时造成的第三者财产损失,依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条款,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该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上诉人没有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且投保单中的特别约定条款均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内容,上诉人又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对该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莹
代理审判员朱丹
代理审判员杨名环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夏铭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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