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险公司与甲保险公司、李XX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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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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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民终676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3-11
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宜都市。
代表人胡宗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其芳,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宜都市。
代表人李平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川川,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X、余X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宜都市人民法院(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2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明兵、易正鑫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14日10时47分许,在宜都市陆城清江大道与古龙路交叉路口处,宜昌交运集团宜都客运有限公司所属的由驾驶员陈泽勇驾驶的鄂EXXXXX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与由登记车主余X所有的由李XX驾驶的鄂EXXXXX东风牌重型自卸车相撞,该次事故造成陈泽勇当场死亡,陈泽勇驾驶的鄂EXXXXX客车上乘客陈继英和张才洪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泽勇负事故主要责任,李XX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陈继英、张才洪无责任。本次事故经宜都市人民法院(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0690号民事调解书、(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0691号民事判决书、(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069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造成的损失为:受害人陈泽勇亲属657480元,乘车人陈继英158947.45元,张才洪98856.89元,合计915284.34元。乙保险公司基于其与宜昌交运集团宜都客运有限公司间的客运责任保险合同对宜昌交运集团宜都客运有限公司所属鄂EXXXXX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的乘车人陈继英、张才洪、陈泽勇亲属已赔偿457804.34元。乙保险公司现要求甲保险公司、李XX和余X给付其垫付的保险赔款84341.30元,即由甲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首先支付,不足部分由李XX和余X连带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应为代位求偿权纠纷。代位求偿权成立应该具备以下条件,一、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对第三人有损失赔偿请求权;二、代位权的产生必须在保险人给付赔偿金额之后。本案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乙保险公司基于其与宜昌交运集团宜都客运有限公司间的客运责任保险合同对相关人员进行赔付,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乙保险公司有权向第三者,即本案甲保险公司、李XX、余X请求赔偿。但是,该交通事故是一起交通事故引起多人受伤,而不是多起交通事故。根据本次事故责任划分,乙保险公司所代位求偿的当事人是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方,本次事故损失合计915284.34元,根据承担责任的比例,乙保险公司承保的被保险人应承担损失556699.04元,第三者即甲保险公司、李XX、余X应承担损失358585.30元,本案查明事实证实乙保险公司在本起事故中仅赔偿受害人457804.34元,根据法律规定,其只能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求偿,即在总损失30%范围内向甲保险公司、李XX、余X主张权利,但甲保险公司、李XX、余X已赔偿274244元,乙保险公司在实际赔偿金额的基础上向甲保险公司、李XX、余X行使赔偿请求权证据不足。因此,对于乙保险公司诉请要求甲保险公司、李XX、余X赔付垫付款的请求不予支持。李XX经原审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原审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乙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54元,保全费310元,合计1264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乙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内容概括为:本次事故造成损失为:陈泽勇亲属657480元,陈继英158947.45元,张才洪98856.89元,合计915284.34元。乙保险公司基于客运责任保险合同对陈继英、张才洪、陈泽勇亲属已进行赔偿。乙保险公司因此取得向被上诉人李XX、余X、甲保险公司追偿的权利。根据本次事故责任划分原则,损失合计915284.34元,被上诉人李XX、余X、甲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358585.30元的赔偿责任,现甲保险公司仅承担274244元。要求被上诉人李XX、余X、甲保险公司给付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垫付的保险赔款84341.30元,即由甲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首先支付,不足部分由李XX和被告余X连带承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李XX、余X、甲保险公司给付上诉人垫付的保险赔偿款84341.30元,即由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首先支付,不足部分由被上诉人李XX和余X连代承担。
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余X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XX未发表答辩意见。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基于承运人责任险之合同目的主要在于分散承运人在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的责任风险,减少或免除承运人在履行运输合同中因承担违约或侵权责任所生财产损失,财产保险的“损失填补”原则于承运人责任险应有适用余地。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所规定的代位求偿权(“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作为财产保险“损失填补”原则所派生的一项规则,虽未明定,但理当可适用于承运人责任险。但是,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显系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请求权为基础,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权的存在为前提。本案中,受害人陈泽勇亲属损失657480元,乘车人陈继英损失158947.45元,张才洪损失98856.89元,本起交通事故损失共计915284.34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的主次责任,被保险人宜昌交运集团宜都客运有限公司应承担556699.04元的赔偿责任,即第三者李XX、余X、甲保险公司应承担358585.30元的赔偿责任。实际赔付情况是被保险人宜昌交运集团宜都客运有限公司除了由乙保险公司基于客运责任保险合同实际赔偿457804.34元,未再对各受害人另行进行赔付,其赔付总额并未超过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保险人宜昌交运集团宜都客运有限公司对第三人李XX、余X、甲保险公司的追偿权并不存在,相应的乙保险公司主张的代位求偿权因前提不存在亦当然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8元(乙保险公司已预交),由乙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灿
审判员易正鑫
审判员王明兵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汪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