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傅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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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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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三终字第0004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石桥市。
负责人纪纲,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洋,辽宁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XX,男,汉族,个体业主,住辽宁省大石桥市。
委托代理人张晓晶,辽宁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4)大民二初字第00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洋,被上诉人傅XX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原告于2014年3月29日驾驶辽HXXX06-辽HXXX6挂货车沿G6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57公里处时,与高速公路右侧护栏发生刮擦碰撞后车辆侧翻在高速公路右侧排水沟内,造成车辆所载货物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兴和大队认定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同时查明,原告花销施救费30000元,原告承运的大连顺祥牧业有限公司21.3714吨棉柏,每吨价值人民币3590元,原告赔偿该公司人民币76723.2元。另外查明,原告的该车辆于2014年2月28日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元,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至2014年月28日24时。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原告发生保险事故后,对原告花销的施救费人民币3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但原告作为被动的消费者,对施救费价格不能掌控,该费用已经实际支出,被告应当在原告向其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履行了上述义务,故对被告免赔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虽然被告对原告向托运人赔偿的损失数额提出异议,但该赔偿已经实际发生,被告未能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对货物损失进行核定,亦未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申请进行鉴定,故应当认定原告赔偿的数额系货物的实际损失数额,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本院为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傅XX施救费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傅XX货物损失人民币76723.2元。上列赔偿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720元减半收取86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1、被上诉人要求的货物损失没有评估报告,仅凭大连顺祥牧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收据认定损失证据不充分。2、施救费用被上诉人起诉前已从上诉人处领取,现再主张10000元系重复主张权利,不应支持。3、保险合同约定一般货物每次事故免赔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一审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扣减免赔部分。
被上诉人傅XX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傅XX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付义务。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要求的货物损失没有评估报告,故对损失数额不予认可。但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在合理期间内对货物损失进行核定,亦未就损失数额向法院申请鉴定,故一审以货主大连顺祥牧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被上诉人赔付该公司损失的收据认定货物的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施救费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此前已从上诉人处领取过7500元,现再主张10000元系重复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共花费施救费30000元,有票据为证,现主张的数额并未超过其实际花销,故上诉人认为施救费用过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应扣减免赔的问题,根据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在签订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时履行了上述义务,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莹
代理审判员朱丹
代理审判员杨名环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夏铭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