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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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商终字第147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聊城市。
负责人:孙XX,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XX,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X,阳谷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4)聊东商初字第1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任XX、被上诉人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张XX将自己名下的鲁15-57666号大型拖拉机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时间为2013年4月12日11:00至2014年4月12日11:00。
2014年1月25日19时30分许,张XX驾驶被保险车辆路过濮阳市101省道岳村集西高庄村东100米时,魏献忠驾驶机动三轮追尾至被保险车辆,因被保险车辆当时载重达55吨,张XX未感觉到后方有车辆追尾,驾驶车辆继续行驶。张XX回家后发现拖拉机尾灯缺失,尾部有碰撞痕迹和血迹,张XX清洗车辆并更换尾灯后继续运营。2014年1月27日,张XX的司机又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濮阳路段时,当地交警将车辆扣留,并从被保险车辆上提取出摩托车碎片,经张XX的司机辨认遗留在事故现场的尾灯系被保险车辆上的尾灯,张XX才知道事故造成魏献忠死亡。张XX的车辆经鉴定车辆符合技术标准,灯光齐全,制动合格。魏献忠驾驶的机动三轮损失为2280元。事故经濮阳交警部门认定:“2014年1月25日19时30分许,在101省道濮阳段岳村集西高村东200米处,魏献忠驾驶的机动三轮与他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魏献忠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调查发现鲁15-57666系肇事车辆,但鲁15-57666号拖拉机驾驶人张XX承认从事发路段经过,当时未感觉发生交通事故。后经调查,事故发生时,对双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无法确定,道路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
在事故处理期间,经当地交警部门调查死者魏献忠系当地农民,魏献忠的母亲任友兰,生有两个子女;魏献忠之妻王俊美,农民,魏献忠之长女魏军燕,次女魏晓晴,长子魏兆地,张XX与死者家属于2014年3月13日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张XX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损等所有损失人民币400000元。协议达成后张XX依约履行了赔偿义务,当地交警部门出具了调解书。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统计局统计数据显示当地城镇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城镇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7524.94元,农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5032.14元。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若干问题指导意见的第三十条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在5000至10万元之间酌定。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受合同的约束。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死者魏献忠的机动三轮是否与被保险车辆发生了事故。二、张XX在事故发生后是否驾车逃逸。三、张XX所赔偿死者遗属的费用是否超出自己应承担责任的范围。
关于焦点一,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段从事故发生地经过,张XX回家后发现被保险车辆尾灯缺失,尾部有撞痕、血迹,张XX再次路过事故发生路段时,被交警拦截并从被保险车辆上提取了摩托车碎片,张XX的司机辨认遗留在现场的尾灯系被保险车辆的尾灯,上列证据成为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系魏献忠驾驶机动三轮追尾至被保险车辆造成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否认被保险车辆是事故车辆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二,事故发生在傍晚,张XX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载重50余吨货物,严重超载,死者驾驶三轮机动车追尾,三轮车质量较轻,与载重达55吨的被保险车辆发生碰撞,碰撞声音难以传导,且被保险车辆系拖拉机,噪音较大,存在张XX不能察觉的可能;张XX居中驾驶,后方视角盲区较大,被追尾后存在不能及时发觉的可能,事故发生地交警部门不能认定张XX发生事故后逃逸,某保险公司主张应认定张XX交通肇事逃逸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撑,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张XX驾驶被保险车辆正常行驶,且车辆灯光齐全,但是张XX的车辆超载,导致车辆难以正常行驶或制动,并导致后方声音难以传导,对事故的发生,张XX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魏献忠驾驶机动三轮追尾至张XX的车辆并导致死亡,显系超速,且魏献忠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保持安全车距,对事故的发生,魏献忠有较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依照此责任划分,张XX承担40%的赔偿责任。参照当地赔偿标准,张XX应赔偿魏献忠遗属的项目为:死亡补偿金7524.94元×20年,即150498.8元;丧葬费为17101.5元;魏献忠之妻无证据证明丧失劳动能力,不存在被扶养问题;魏献忠的母亲任友兰,生有两个子女,张XX应支付扶养费的50%,即5032.14×13÷2=32708.91元;魏献忠之长女(1997年2月出生)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7周岁,扶养费应为一年,其母亲亦应承担扶养费的50%,即5032.14元×50%=2516.07元;次女魏晓晴2007年出生,扶养费应为十一年,2516.07×11,即27676.77元;魏献忠之长子魏兆地,扶养费应为十三年,2516.07×13,即32708.91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依照该规定,死者魏献忠所承担的扶养费最高不超过当地农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根据魏献忠被扶养人的实际情况,张XX应支付的全部扶养费为5032.14×13=65417.82元。车辆损失2280元在正常范围内,可酌情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虽然偏高,但在事故发生地法律规定范围之内,亦应予以认定。根据双方之间保险合同的约定,某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张XX承担的丧葬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2000元。张XX支付的其他赔偿款项,按照双方商业险的约定,参照张XX应承担40%的责任划分,张XX应赔偿魏献忠遗属的金额为89319.25元,即(死亡补偿金150498.8元+丧葬费17101.50元+财产损失2280+被扶养人生活费65417.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112000元)×40%,其中112000元为某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的款项。对于张XX应支付的赔偿款89319.25元,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张XX在事故处理中自己多支付的赔偿款,扩大了某保险公司应承担损失数额,张XX应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XX112000元。二、限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张XX89319.25元。案件受理费464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4000元,张XX承担640元。张XX已预交,案结即转为实收,待案款过付时一并结算。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0元,违反法律规定,不符合审判实践。1、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支付除需要考虑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外,还应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等因素。结合本案,魏献忠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保持车距,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严重过错,原审已认定魏献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不应支持因魏献忠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虽然河南省就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相对较高,但结合事故发生地的审判实践(2014)清民初字第1715号民事判决的认定(死者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判决40000元)来看,原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0元数额过高。二、原审判决上诉人就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按40%责任比例承担,依据不足。1、原审认定魏献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且双方均系机动车,主次责任的划分一般按70%与30%的比例,且从事故发生的过程来看,魏献忠具有严重过错,原审认定侵权人承担40%的责任,依据不足。2、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故上诉人应按30%的比例承担商业三者险。三、张XX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系超载,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免赔5%。原审已查明张XX驾驶车辆超载,故而认定张XX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超载的,上诉人应免赔5%,且该免赔率不因被保险人投保不计免赔而免除。综上,请求改判上诉人在原审判决的数额中少承担54179.28元。
被上诉人张XX答辩称:一、原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因交通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时给予家人精神上的补偿。受害人魏献忠上有年迈的母亲、下有三个未成年的孩子均需要死者扶养,而本次事故使他们失去了亲人,失去了生活的来源和精神支柱,魏献忠正值壮年,是家里的顶梁柱,魏献忠的死亡给其家人造成的痛苦是极其严重的,根据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精神抚慰金最高标准为100000元,原审按该标准计算总额符合法律规定和社会情理。在计算具体赔偿数额时,原审法院也考虑到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在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上进行了划分,被上诉人实际承担的部分并不是100000元,而是按比例承担的责任,上诉人承担的比例并不高。上诉人认为精神抚慰金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交强险限额之外的损失按40%责任比例承担,已是让上诉人承担了较轻的责任。上诉人要求按30%承担,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并不知情,当时是在何种情况下发生的事故无法查明,在这种情况下一般均应当按同等责任划分,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按50%计算,但原审认为魏献忠追尾,即认定魏献忠承担60%的责任,已是减轻了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三、上诉人主张的免赔率不应支持。被上诉人在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时,已附加了不计免赔责任险,上诉人的业务人员在被上诉人投保时特别说明,投保不计免赔险,发生事故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全赔,并没有任何人告知被上诉人,在投保不计免赔险后,在何种情况下发生事故时仍需根据事故责任承担一定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但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作任何说明。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称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的约定,超载免赔率为10%,上诉状中称的5%是计算错误。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是否适当;原审确定40%的比例是否适当;是否应扣除相应的免赔率。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给受害人家属造成精神损害,在合法的范围之内,致害人应当予以赔偿。在本案中,被上诉人称向死者家属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该数额虽然较高,但并未超过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指导标准,原审对该数额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确定比例的问题。侵权人与受害人对交通事故负主次责任的情况下,比例应如何确定,相关法律或行政法规并未明确规定,原审法院根据事故发生的相关情况,确定相应比例,属于自由裁量权的适用,并无不当。
关于是否应扣除免赔率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投保时上诉人并未对该问题进行明确说明,亦未给付保险条款。上诉人虽不予认可,但其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提交其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和将保险条款已交付被上诉人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关于扣除免赔率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5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家勇
审判员闫红
审判员刘颖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田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