谷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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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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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商终字第248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0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聊城市。
负责人:孙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X,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XX,临清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谷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14)临商初字第3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谷X的委托代理人宋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孙秀云拥有鲁P×××××号轿车一辆。2013年5月10日,孙秀云为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强制责任险及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2186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2013年7月30日23日许,谷X驾驶鲁P×××××号轿车沿临清市永青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先锋路路口北100米处时与对向周德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周德林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杨序宽、石慧慧、赵平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谷X报警并委托朋友李连旺、周光耀保护现场,然后离开现场去医院治疗。公安机关以谷X未确保安全车速、不靠道路右侧通行、操作不当为由认定谷X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伤者杨序宽、周德林以谷X、孙秀云、某保险公司为被告分别向临清市人民法院提起(2014)临民一初字第61号、第117号民事诉讼。以上两案均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伤者损失,该判决已生效。在以上两案中,谷X已分别给付杨序宽、周德林各20000元,并已在两案判决数额中予以扣除。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谷X驾驶投保车辆出现事故,其所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应由保险人(即被告)承担。以上两案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非谷X承担赔偿责任。在判决赔偿数额中已扣除谷X分别给付两伤者的40000元,视为谷X代替某保险公司先行承担了赔偿40000元的义务,该40000元作为某保险公司来讲,应属不当得利,谷X有权向某保险公司追偿,要求其返还。某保险公司以谷X弃车逃逸为由拒绝给付,因事故发生后谷X报警并委托朋友保护现场,然后离开现场就医,谷X离开现场的行为不能视为未依法采取措施逃离现场,与保险条款规定的免责情形不是同一概念,故某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谷X为其垫付的赔偿款4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请求: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确系弃车逃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承担商业第三者的赔偿责任。1、根据聊临公交认字(2013)第003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存在弃车逃逸行为。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章节中第五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中第(六)项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现场,……。”因此,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无赔偿义务。2、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仅口头称,事发后,其报警并委托朋友保护现场,然后离开现场就医。在被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的口头陈述,就认定被上诉人离开现场的行为不能视为未依法采取措施逃离现场,与保险条款规定的免责情形不是同一概念,系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依法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中禁止性规定“交通肇事后,驾驶员不得逃离现场”作为《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中第五条第六项的免责条款。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投保资料一宗,被保险人均签字认可,证明上诉人已履行了责任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本案出现免赔情形,上诉人应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针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被上诉人谷X答辩称:一、临清法院(2014)临民一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及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聊民申字第55号民事裁定书均确认,上诉人应当在商业第三者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院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因上诉人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相反证据,并能够足以推翻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故上诉人应当在商业第三者的赔偿限额内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二、本案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谷X委托朋友李连旺、周光耀保护事故现场,李连旺、周光耀还协助处理该事故的民警将事故车辆拖运至事故处理科停车场。因为谷X受伤急需医院治疗,才离开现场,该事实有医院诊断病历为证。谷X向受害人主动垫付医疗费用40000元,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责任的故意,故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逃逸。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应就被上诉人垫付的40000元款项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对于该条款“采取措施”的范围,保险合同并未作出明确约定。涉案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拨打了120、122救援电话,并委托其朋友保护现场,协助交警处理事故,应视为其已采取了相应的补救措施。被上诉人谷X弃车逃逸行为并未导致事故现场被破坏及出现事故性质、责任难以划分的后果。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谷X存在破坏现场、毁灭证据的不当行为而加重了涉案事故的损失和赔偿风险。因此,对上诉人主张应免除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谷X一审主张的40000元款项,系涉案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杨序宽、周德林在起诉其与孙秀云及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两个案件中,临清法院判决上诉人应该承担的商业三者险数额中予以扣除的部分,该两份判决书均已合法生效。即谷X所垫付的该40000元款项本身就应属上诉人所承担的赔偿数额。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该笔款项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证据而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红
审判员陈家勇
审判员董慧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姜春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