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杨X、张龙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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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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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074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08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
代表人徐超斌。
诉讼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务工。
原审被告张龙,现役军人。士兵编号炮字第0250225。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杨X、原审被告张龙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2014)鄂云梦民初字第00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周贵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鄂K×××××号车辆为杨X所有。2012年12月11日,鄂K×××××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11日止。2012年12月28日,鄂K×××××号车辆变更车牌号为鄂K×××××。2013年8月17日,因张龙系现役军人,会驾驶车辆,杨X误认为张龙有驾驶资格,遂将该车借给张龙使用。
2013年8月18日4时50分,张龙饮酒后驾驶车辆沿云梦县楚王城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云梦县运管所路段时,将横过道路的贺双青撞倒,造成贺双青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8月30日,经云梦县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张龙赔偿贺双青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46万元。其中,张龙一次性付现金35万元,另外11万元由死者家属向保险公司索赔。2013年9月2日,云梦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龙系无证、饮酒后驾驶,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贺双青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11月12日,贺双青家属李艮枚、贺小东诉至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11万元。2014年3月20日,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云梦民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判决某保险公司赔付赔偿款11万元。该判决生效后,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支付了赔偿款11万元。之后,该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追偿上述赔偿款11万元。
原审判决认为,张龙酒后无证驾驶鄂K×××××号车辆,将贺双青撞倒致死,某保险公司已依法院判决赔偿了贺双青家属11万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某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杨X不是本案中的侵权责任人,故对某保险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张龙赔偿某保险公司11万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张龙承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杨X对张龙赔偿上诉人的11万元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张龙、杨X负担。事实与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杨X将其所有的车辆借给无驾驶证的张龙驾驶,主观上存在过错,是共同侵权责任人,应当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规定适用于机动车使用人、所有人和保险公司与受害人之间的、关于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的赔付问题,并不适用本案中的有关机动车所有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赔付问题。原审判决已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支持某保险公司向侵权人张龙主张的追偿权,其上诉要求杨X对张龙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国华
审判员孟晓春
审判员夏建红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邵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