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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河北合冠物流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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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终字第02708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黎明。
委托代理人李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合冠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壮勉。
委托代理人夏泽宇。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北合冠物流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围民初字第02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锡盟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阳,被上诉人合冠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泽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2014年9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机动车承保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99辆牵引车及挂车99辆在被告方投保,被告提供及时、有效的保险义务,凡因承保时告知、理赔勘查、定损造成不能及时理赔由被告承担责任。2014年11月5日,原告所有的冀B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XXXX挂车在被告方投保了机动车保险,保险范围包括: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其中牵引车车损失险保险金额30.272万元、挂车98283.00元。原告合冠物流公司总计交纳保险费27161.56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2015年1月4日,李占峰驾驶该投保车辆从内蒙古多伦去河北省承德市途中,在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十二号路段与同向行驶刘建峰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李占峰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理赔,被告未能赔付。原告向本院起诉后,申请车辆损失鉴定,经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137,300.00元,车辆停运期间停运损失平均每日720.00元,原告起诉请求赔偿车辆损失为137,300.00元,车辆停运损失150日×720.00元=108,000.00元,施救费3,500.00元、停车保管费360元、交通费1,000,00元,计250,16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按合同规定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肇事造成损失,车辆损失在保险范围之内,原告按照法律和合同规定,要求被告理赔,被告应当及时赔偿。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赔偿保险金,应当视为违约行为。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停运损失也应予赔偿,但原告要求按150日计算过高,根据车辆损坏程度及修复期限按90日赔偿可以弥补原告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赔偿保险金及停运期间的损失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当支持,要求赔偿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发生的数额及理由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锡盟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合冠物流公司车辆损失205,960.00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00元依法减半收取1,650.00元、鉴定费8000.0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锡盟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停运损失时间90天过长,判决金额过高,停运费、交通费1000.00元无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合冠物流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锡盟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合冠物流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及机动车承保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审法院按车辆损坏程度及修复期限及实际停运时间按90日计算被上诉人损失及停运费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没有支持被上诉人1000.00元的交通费,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海燕
审判员冯志宏
代理审判员张喜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笑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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