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石油管理局南充公共事务管理XX与某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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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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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1210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17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石油管理局南充公共事务管理XX。
负责人王世荣,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军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婕,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迎新,律师。
上诉人四川石油管理局南充公共事务管理XX(以下简称南充石油管理中心)因与被上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5)顺庆民初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民三庭副庭长周朝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顺红、罗晓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迎新与被上诉人南充石油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郭军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申请调解,但至今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案外人李晋于2014年1月租用南充石油管理中心石油小区机械式立体停车库503号车位,每月租金75元,李晋交纳了一年的租金,双方未签订任何协议。2014年8月6日,车辆驾驶员李晋驾驶自己所有的川RXXX25号车停放在503号车位,由于停车时李晋将该车轮越过车挡板,使车尾超过503号车位钢丝绳边线,车位在上升过程中受车库横梁挤压,致车辆受损。某保险公司现场勘察后,将该车送品信汽车维修,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将保险理赔款15,752.80元支付给李晋,后李晋将赔款部分保险标的的权益转让给某保险公司,并授权某保险公司向责任方追偿或诉讼。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1月4日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南充石油管理中心赔偿某保险公司已支付的保险金15,752.8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为止的利息及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另查明,石油小区机械式立体停车库系南充石油管理中心所有和管理,在停车库墙壁上张贴有机械式立体停车库使用须知、安全注意事项、警告等标识。该立体停车库使用须知载明:第三条“本车库为自助式停放,车主初次停车时,必须经车库管理人员培训后方可停取车辆;擅自停放或未经培训造成的损失,后果自负”、第八条“车主停放地,必须停放在自己租赁的车位上,要将车停在载车板中央,后车轮不能越过车挡板,否则,责任自负”。南充石油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对董朝晖、彭永义进行了调查,形成了调查笔录,该笔录载明:二人系南充石油管理中心工作人员,负责小区治安管理,包括立体车库车辆管理及秩序维护。
原审再查明,李晋所有的川RXXX25号车于2014年2月9日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诉讼中,南充石油管理中心对车辆受损及保险公司赔付了15,752.8元保险金不持异议。
原审认为,川RXXX25号车主李晋向南充石油管理中心租赁立体停车位,并交纳租赁费,李晋与南充石油管理中心形成租赁合同,南充石油管理中心向李晋提供停车位,供李晋使用。李晋在使用过程中,因违规停车,后车轮越过车挡板,停车后也未检查停车是否规范,车位在上升过程中受车库横梁挤压,致车辆受损。因该车库为自助式停放,李晋在停车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对此次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而机械式立体车库属机械式车库,车库在运行中,车位要上下升降或左右移动,如车辆未严格按规定停放,将会致车辆受损,南充石油管理中心作为车库所有者和管理者,应专门安排工作人员负责车库车辆管理及秩序维护,但在李晋未按规范停车时,南充石油管理中心未尽到必要的提示和监管责任,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李晋承担70%,南充石油管理中心承担30%。因李晋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李晋造成的损失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某保险公司向李晋赔付了15,752.80元后,只能向南充石油管理中心追偿其应承担的损失,即4,725.84元(15,752.80×30%)。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已经向李晋支付赔偿款,故其主张利息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南充石油管理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保险公司支付4,725.84元赔偿款及利息(利息以4,725.84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67元,南充石油管理中心负担3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南充石油管理中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上诉人南充石油管理中心未尽到必要的提示和监管责任,不符合本案事实。一审已查明,停车库墙壁上张贴了立体停车库使用须知。李晋的车辆发生本案中的意外时,其已使用该车库八个多月,南充石油管理中心早已完成对其进行培训的应尽义务,李晋早已熟知使用该立体车库必须注意的事项和操作,知晓该车库构造与一般的车库存在明显区别,应当更为谨慎,知晓违规停车可能带来的后果;但李晋仍违规停车,倒车入库严重越过倒车限制部位,下车后不履行最基本的检查和注意义务。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完全系李晋个人过错造成,李晋对其车辆损失负有全部责任。南充石油管理中心已尽了完全保障责任,车库的安全系统、电磁铁信号、行程开关信号、各电器件、PLC输出输入信号均为正常,设备运行状态良好,不存在任何问题。车库使用至今,仅有李晋因其自身违规操作发生过车辆受损。一审判决南充石油管理中心承担高达30%的损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南充石油管理中心依法不应赔偿。依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停车场机动车辆赔偿纠纷案件的意见》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南充石油管理中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判决南充石油管理中心承担自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之日起直至清偿完毕为止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1)代位求偿权是否有权请求第三人支付利息,法律没有规定。(2)南充石油管理中心是否有过错,过错有多大,某保险公司向李晋支付保险金时尚存在重大争议,且某保险公司在给付保险金后也未通知南充石油管理中心要求支付该赔偿款。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1月4日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应在诉讼终结之后才能确定南充石油管理中心是否负有履行义务。从法理上讲,南充石油管理中心不构成迟延履行,不应赔付某保险公司向李晋支付保险金之日即2014年9月27日起算的利息。4.南充石油管理中心保留另案要求某保险公司对车库因该次事故受损未予定损并要求李晋和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的权利。综上,请求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保险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答辩称:1.南充石油管理中心没有证据证明其张贴的安全提示是在事故发生前产生的。车主已出庭作证,证明其并未参加安全操作培训,且南充石油管理中心也未向其进行宣传,证明南充石油管理中心未做相应的安全提示、监督和告知义务。2.南充石油管理中心明知设备存在安全隐患和风险,却未明确告知其在停车后进行安全检查,南充石油管理中心未尽到安全监管义务和提示义务,应当承担责任。3.一审判决对责任划分公平合理。4.利息问题由法院裁判,按照法律规定,南充石油管理中心也应当承担利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李晋之夫为南充石油管理中心职工,夫妻二人居住在南充石油管理中心收取停车管理费的石油小区。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外人李晋将其所有的车辆停放在上诉人南充石油管理中心所在的石油小区机械式立体停车库的503号车位,并支付了相关费用,双方形成了合同关系。因该车库为自助式停放,李晋在使用过程中,违规停车,也未检查停车是否规范,车位在上升过程中被车库横梁挤压,致车辆受损,李晋对此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南充石油管理中心作为车库所有者和管理者,应当安排相关工作人员负责车库的车辆管理及秩序维护,当李晋未按规定停车时,南充石油管理中心应尽必要的提示和监管责任,但其在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提示和监管责任,故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至于南充石油管理中心上诉称在停车库已张贴了使用须知的问题,南充石油管理中心不能因此否定其应尽的提示和监管责任。原审认定李晋承担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70%的责任,南充石油管理中心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李晋的车辆损失已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了赔偿,对南充石油管理中心应承担的30%责任,某保险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向南充石油管理中心进行追偿,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是赔偿金的追偿权纠纷,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向李晋进行了赔偿,并未向南充石油管理中心主张权利,而是于2015年1月19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南充石油管理中心支付保险赔偿金,故一审判决南充石油管理中心从2014年9月27日起支付赔偿款4,725.84元的利息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5)顺庆民初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四川石油管理局南充公共事务管理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保险公司支付4,725.84元赔偿款及利息(利息以4,725.84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四川石油管理局南充公共事务管理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保险公司支付4,725.84元赔偿款”。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四川石油管理局南充公共事务管理XX负担8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庆支公司负担2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97元,按一审判决的比例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朝阳
审判员何顺红
审判员罗晓翠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林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