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杨X甲、杜XX、李XX、杨X乙、杨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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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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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8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0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何捷,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耀,职员。
委托代理人伍星,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
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易强,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杨X甲、杜XX、李XX、杨X乙、杨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4)顺庆民初字第2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三庭副庭长龚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志平、龙燊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耀、伍星、被上诉人杨X乙、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易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杨国胜法定继承人有杨X甲、杜XX、李XX、杨X乙、杨X。2014年3月28日,杨国胜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四川省分公司“祥安”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载明:“保单号:PEXXX01451130000004255;保险费合计壹佰元;保单生成时间:2014032809:45;收费确认时间:2014032809:42;POS交易参考号:972048;经办:李邦富”。投保单载明:“投保人杨国胜、被保险人杨国胜、受益人名称及身份证号(空白)若未指定,依据法律规定处理;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8日二十四时止;保障项目意外伤害身故、残疾、烧伤,适用条款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每份保险金额60,000元;投保人声明:保险人所提供的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尤其是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投保人签章‘杨国胜’、被保险人/法定监护人签章‘杨国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09版)2.2.2载明:“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7)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
2014年4月8日,杨国胜驾驶川RXXX52号摩托车,由南充市顺庆区李家镇到南部县龙庙乡4村方向行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翻至路边土坎下,造成杨国胜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南公交认字(2014)第01-7014号),认定因杨国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操作不当,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故杨国胜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4月9日,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杨国胜系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审原告申请理赔遭拒遂诉请某保险公司立即向原审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2014年3月28日,死者杨国胜和案外人李帮燕共七人均是于2014年3月28日即在同一时间购买了某保险公司的团体四川省分公司“祥安”意外伤害保险。杨国胜等七人的保险费用均由其雇主陈凤国代交,办理保险后,某保险公司一直未通知各投保人本人在保单上进行签字确认,亦未向投保人送达相关保险条款,某保险公司开具的保险费发票一张,载明:“保险单号PEXXX01451130000004257等;保险金额柒佰元整;附注共有单证七张;经手人李邦富”。同时,李帮燕保险单载明:“保单号:PEXXX01451130000004257;保险费合计壹佰元;保单生成时间:2014032809:45;收费确认时间:2014032809:42;POS交易参考号:972048;经办:李邦富”。李应强保险单载明:“保单号:PEXXX01451130000004258;保险费合计壹佰元;保单生成时间:2014032809:45;收费确认时间:2014032809:42;POS交易参考号:972048;经办:李邦富”。七人均对陈凤国代交保费的行为未提出异议,并知晓购买了“祥安”意外伤害保险。
原审认为,杨国胜购买了某保险公司的团体四川省分公司“祥安”意外伤害保险,陈凤国代其缴纳了保险费用,且生前对此不持异议,杨国胜与某保险公司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对杨国胜就责任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作出了提示和说明。杨国胜等七人在同一时间购买了团体保险,保单上显示时间一致,陈凤国代为缴纳保险费用后,保险公司统一出具发票一张,结合陈凤国、李应强出庭作证投保人未在保单上签字确认的、亦未向投保人送达相关保险条款的事实,及本案所涉其他证据可见,所有被保险人投保方式、程序均相同的事实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也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另某保险公司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投保单上“杨国胜”的签字系本人所签,亦未申请对投保单上有关“杨国胜”字迹进行鉴定;原审认定被保险人杨国胜也未在某保险公司保单上签字确认,且投保单上签名非本人所签、某保险公司未向投保人送达相关保险条款的事实。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某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向杨国胜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故案涉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杨国胜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违反行政法规,保险公司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投保人杨国胜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在保险合同期间,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金的赔偿义务。遂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四十五日内向杨X甲、杜XX、李XX、杨X乙、杨X支付保险金60,000元。如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杨国胜与某保险公司签订合同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交通工具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者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杨国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属于免赔范畴,同时,无证驾驶增加了保险风险且无证驾驶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陈凤国代杨国胜投保人身保险,经手人为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某保险公司未向杨国胜送达保险条款,也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凤国雇佣杨国胜等人,杨国胜等人提供身份证后,由陈凤国为其投保“祥安”意外伤害保险并缴纳保险费用。被上诉人否认杨国胜在保险单签字,陈凤国证实杨国胜等雇员在投保时未在保险合同中签字,同时陈凤国同期雇佣、同批投保的另两人均证实未在保险合同中签字,某保险公司为反驳上述证据申请笔迹鉴定,但此后撤回了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不能确定投保人声明栏杨国胜签字为杨国胜生前本人签名,由于某保险公司无证据证实对免责条款向杨国胜进行了提示,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龚莉
审判员张志平
审判员龙燊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张正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