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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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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湖商终字第26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0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叶X。
委托代理人:黄XX、俞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
委托代理人:王XX,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周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15)湖安商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1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XX、被上诉人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经各方当事人申请,双方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10月27日下午,案外人蔡庆生在萧山区岩山村为周XX往其皖P×××××自卸货车装毛竹时,在拉轱辘绑紧过程中,钢丝绳断裂,轱辘砸到蔡庆生头部,致其受伤。杭州市余杭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周XX在作业过程中缺乏安全管理,应对蔡庆生的损害承担相应责任。遂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杭余瓶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周XX赔偿蔡庆生各项损失共计99405.23元,负担诉讼费800元。周XX已支付33834元。该判决书第3页载明,周XX自认事故时所装毛竹重约十八、九吨。
另查明,皖P×××××自卸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绩溪县山诚运输车队,车辆类型为低速自卸货车,核定载质量为1550kg。2009年5月19日,周XX取得准驾车型A2的驾驶证,并经有效年检。2013年7月31日,周XX向某保险公司为皖P×××××自卸货车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万元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19日二十四时止,周XX为被保险人。某保险公司格式编号为A01H01Z01090923的《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
周XX一审请求判令:一、判令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33834元;二、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周XX就事故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属实,但没有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不计免赔险,车辆在装载过程中如果严格按照车辆的核定载重予以装载可能就不会发生本案事故。(2014)杭余瓶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第3页中,周XX自述,周XX行驶证上核定的装载重量是1550千克,而实际装载有十八、九吨,存在严重超载;第6页认定周XX在作业过程中缺乏安全管理,即本案事故为安全事故。《保险条款》第9条第2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要增加免赔率10%。正由于周XX在装载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超载才导致事故发生,责任应由周XX自身承担。本案中第三人蔡庆生受伤的直接原因是由于钢丝绳断裂,并非是机动车行驶过程中,根据保险近因原则,与被保险机动车辆不存在因果关系,该事故属于安全事故,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也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周XX就皖P×××××自卸货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相关责任险,自周XX签收某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条款》、《保险单》等之日起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本案所涉事故虽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即周XX也为合法驾驶人,但是否属于保险事故,双方存在争议。该院认为,周XX投保的机动车类型为低速自卸货车,装卸货物营运是该被保险机动车的基本使用功能。《保险条款》第四条未对何种情形属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作出明确解释。按通常理解,“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不仅应当包括车辆在行驶中的使用,也应当包括车辆处于静止状态如装货时的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被保险机动车装货过程中,按照通常理解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周XX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拉轱辘紧固货物致钢丝绳断裂,第三者被轱辘砸伤,而轱辘、钢丝绳等是因货车性质配置的车辆附属物,双方约定的《保险条款》并未对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车辆附属物导致的损失进行排除约定,即使该事故不属交通事故,周XX在作业过程中也缺乏安全管理,但仍应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意外事故并不排除安全事故,故本案所涉事故应属保险事故。
综上,从某保险公司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来看,该险种属于机动车商业保险范围,商业保险以合同约定为理赔依据,故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条款》第四条的约定对周XX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损伤造成的损失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赔付义务。保险人在按约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周XX在本案所涉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免赔15%,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10%。周XX实际支付的赔款为33834元,某保险公司应赔付的保险金为25375.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XX保险金人民币25375.50元。二、驳回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已减半),由周XX负担8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24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而是安全事故,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所约定的保险事故。原审判决对《保险条款》第四条的理解进行了扩大化,根据保险近因原则,蔡庆生受伤是由于轱辘掉落砸伤头部导致,并非是车辆所装载的货物砸伤,轱辘不是车辆组成部分,也不是车上货物的组成部分,本案情形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原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请求本案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周XX的原审诉讼请求。
周XX二审辩称:根据保险法对意外事故的理解,蔡庆生在2013年4月27日发生的事故,就是意外事故,符合保险法的规定。双方对保险条款第四款的约定,使用包括在静止状态下和卸货时,一审法院对使用并未作出扩大化的解释。依据人民法院报2014年7月3日第六版,有一个案例评析对保险车辆的使用作出了很明确的解释,人民法院报2013年4月18日第六版,也作出了相类似的判决,认为被保险车辆的使用不仅包括行驶状态下使用也包括静止状态下和卸货状态下使用。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否对周XX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本案事故系周XX往涉案被保险车辆装毛竹时,在拉轱辘绑紧过程中,钢丝绳断裂,轱辘砸到蔡庆生头部而造成,并非交通事故。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是基于双方当事人保险合同的约定,并不以交通事故为前提,只要符合使用被保险车辆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毁的情形即可。
其次,本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并未对何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作出明确解释,本院认为,对于被保险车辆的使用不能狭义地认为车辆在行驶中才属于使用车辆,车辆的使用不仅应包括车辆在行驶中的使用,也应当包括车辆处于静止状态时的使用。本案被保险车辆系低速自卸货车,货车主要经营运输货物业务,装卸货物是货车的使用方式之一,将装货、卸货理解为对被保险车辆的使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保险法解释原则。
最后,轱辘、钢丝绳系货车为装载货物所需配置的附属物,本案保险合同并未对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因车辆附属物导致的损失予以排除约定,因此,本案事故虽然并非交通事故,但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之情形,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赔偿责任。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瑞芳
代理审判员郑扬
代理审判员朱国斌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陈秋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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