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四川省绿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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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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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民终231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
负责人刘革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小江,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绿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陈刚,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滕飞,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绿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茵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6)川1303民初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三庭审判员龙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志平、代理审判员蒙琼梅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绿茵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小江、绿茵公司委托代理人滕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9月,绿茵公司开始承建南充市顺庆区东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外墙装饰工程,2013年9月12日,绿茵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为贺军(绿茵公司委派的项目部的负责人),保障内容:按照《四川省分公司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保障项目包括意外医疗费用补偿(保险金额3万元)、意外身故、残疾给付(保险金额60万元)、急性病身故给付(保险金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2013年11月16日10时50分左右,绿茵公司雇员李翔斌在前述工程施工作业时,由于违章作业而坠落摔伤,经送南充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15时30分死亡。绿茵公司支付抢救费用14581.77元、殡仪馆丧葬费8508元。事故发生后,绿茵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报告了此次事故,2013年11月18日,某保险公司向死者李翔斌亲属李琴、李小林、李强签发了《尸体检验告知书》,2013年11月19日,李琴、李小林、李强在《尸体检验告知书》签字同意尸检。当日,南充市顺庆区东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工程项目部与死者李翔斌家属李琴、李小林、李强签订《赔偿协议书》,约定由项目部赔偿死者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55万元,团体意外险的保险理赔款全部由项目部享有。同日,项目部向死者家属李琴、李小林、李强支付全部55万元赔偿款,李琴、李小林、李强向绿茵公司出具《委托书》,授权贺军接受南充市顺庆区东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工程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全部赔偿金。2013年11月20日,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南)公9物鉴(法医)字[2012]83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翔斌尸表检验符合高坠损伤死亡特征。2013年12月18日,南充市顺庆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事故证明》,证实绿茵公司工人李翔斌于2013年11月16日10时50分许,在顺庆区东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外墙装饰装修递送沙灰过程中,由于违章作业,不幸坠落,经送南充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1月16日15时30分许死亡。
绿茵公司在处理完死者李翔斌的善后事宜后,于2013年底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某保险公司未予理赔,也未向绿茵公司出具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绿茵公司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向绿茵公司支付保险金55万元;原审受理后,绿茵公司又增加部分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向绿茵公司增加赔偿医疗费14581.77元、丧葬费8508元。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死者亲属李琴、李小林、李强将人身保险赔偿金索赔权转让给绿茵公司的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人身保险合同中没有指定受益人或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保险人应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死者李翔斌父母均已于事故发生前死亡,也无配偶及子女,故本案保险金作为遗产应由第二顺序继承人李琴、李小林、李强(兄弟姐妹)继承。因此,李琴、李小林、李强作为保险合同法定受益人,享有对某保险公司的索赔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受让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本案中,死者亲属李琴、李小林、李强作为保险合同法定受益人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绿茵公司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受益人因射性合同而取得保险金请求权系偶然所得,并非其生活来源,且保险合同也未约定不得转让,故认为死者亲属李琴、李小林、李强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绿茵公司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转让行为有效,绿茵公司诉讼主体适格。2.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系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故其在性质上属于人身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故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3.绿茵公司支付抢救费用14581.77元、丧葬费8508元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由于《赔偿协议书》中载明绿茵公司一次性赔偿给死者亲属55万元中包含了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住宿费等各项费用,并约定该55万元系绿茵公司赔偿给死者亲属的全部损失数额,且死者亲属也实际得到赔偿款55万元,故死者亲属转让给绿茵公司的保险金理赔权也仅以该55万元为限。故绿茵公司支付抢救费用14581.77元、丧葬费8508元不应得到支持。由于某保险公司未对55万元赔偿金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且参照工伤赔偿标准,绿茵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也未超过合法的赔偿范围,对该55万元的诉求予以支持。综上,判决如下:一、财产高坪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绿茵公司保险金55万元。二、驳回绿茵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绿茵公司为职员购买意外险,属于寿险范畴,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质,死亡保险金请求权不能转让给他人。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该条款系对指定受益人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约定不得排除该条款;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为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利益设立,并非为施工单位利益设立,也不是为施工单位转嫁责任风险设立,投保人赔偿被保险人近亲属,以受益权转让方式获得保险金规避法律,侵害被保险人近亲属利益;施工单位投保的目的不能成为不执行法律禁止性规定的理由。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绿茵公司答辩称,绿茵公司享有案涉保险金的权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中,贺军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贺军代表绿茵公司接受李琴、李小林、李强的授权向某保险公司萦赔保险金,本案由绿茵公司作为原告主张权利,贺军不作为原告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绿茵公司因承建南充市顺庆区东南社区外墙装饰工程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意外身故保险金60万元。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施工人员李翔斌坠落摔伤致死。死者李翔斌的近亲属李琴、李小林、李强作为保险合同法定受益人享有取得保险金的权利。李琴、李小林、李强与绿茵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书》,由绿茵公司项目部赔偿55万元,团体意外险的保险理赔款由绿茵公司项目部享有,李琴、李小林、李强将从某保险公司取得的债权转让给绿茵公司,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之规定,李琴、李小林、李强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绿茵公司并不存在不得转让的情形,原审认定该转让权有效并支持绿茵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提出绿茵公司为职员购买意外险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质,死亡保险金请求权不能转让给他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燊
审判员张志平
代理审判员蒙琼梅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杜丝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