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杨XX追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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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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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民终1435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9-07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苍溪县。
负责人冉晓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光猛,男,生于1974年10月28日,汉族,系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代理人冉明生,四川省苍溪县元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男,生于1970年6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代理人蔡霞,女,生于1982年12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系杨XX表妹。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杨XX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6)川1381民初1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明生与被上诉人杨XX的委托代理人蔡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查明,杨XX持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颁发的A2证照。2013年10月1日11时许,杨XX驾驶自有的川13-**(临)大中型拖拉机驶至省道302线384KM+700M处,与案外人赵文驾驶的“劲杨”牌11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挂,造成摩托车搭乘人邵桂华受伤致残。事故经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XX驾车在路口处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主要责任;赵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车,负次要责任。因杨XX为其事故拖拉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邵桂华向阆中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5月12日,阆中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阆民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邵桂华12万元(含事发后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判决后,某保险公司向邵桂华如数履行了赔偿义务。2016年3月23日,某保险公司以杨XX属无证驾驶,系其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其保险公司赔偿后,有权向杨XX追偿,故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杨XX向某保险公司支付垫付的保险理赔款11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付清为止的利息。庭审中,某保险公司将请求金额变更为12万元。杨XX辩称,其持有A2驾照,不属于无证驾驶,应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杨XX持有A2驾驶证照驾驶拖拉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未因此认定其属无证驾驶或“准驾不符”;杨XX驾驶的拖拉机属盘向式,与其持有的A2证照能够驾驶的车辆在操作原理、性能、载荷方面并无不同,没有增加保险公司承保风险;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拖拉机驾驶证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考核和颁发,其只是行政管理上的分工,与驾驶员的驾驶技能和操控能力没有必然联系。综上,杨XX持A2证照驾驶拖拉机不属无证驾驶或没有相应驾驶资格,也不属于“准驾不符”,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行使追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杨XX驾驶川13-**(临)大中型拖拉机与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挂至摩托车倒地,造成人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阆公交认字(2013)第201304016号认定书,对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杨XX驾车在路口处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主要责任。这一事实足以证明杨XX驾驶大中型拖拉机与持证不相吻合,参照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准驾不符及没有交通信号灯等的答复》意见,杨XX发生事故时准驾不符,在性质上为无证驾驶。理由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新版驾驶证A1、A2、A3、B1、B2、C1可以准驾C3(低速装载汽车和C4),没有拖拉机四轮农用运输车的准驾车型代号。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机动车驾驶证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车辆管理所负责核发,拖拉机驾驶证由农业(农机)主管部门核发,体现了拖拉机驾驶证的特殊性,而法院应对农业(农机)主管部门颁证行为的有效性予以确认与肯定。3.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按照驾驶证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机)主管部门行驶驾驶员的考试,发证等工作,但应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上述法律规定的实际就是汽车驾驶证和拖拉机驾驶证分别由公安机关与农业主管部门管理和考核发证。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某保险公司在赔偿后,有权向杨XX行使追偿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杨XX依法承担某保险公司垫支的保险理赔款12万元。
杨XX答辩称:1.阆中市人民法院(2014)阆民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伤者邵桂华11万元,且该判决已生效并已履行,现其又主张返还属于不诚信,故应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请求。2.杨XX所有的川13-**(临)大中型拖拉机按规定购买了交强险,某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其在办理交强险投保手续时,对投保车辆是清楚,明确的。3.杨XX驾驶的拖拉机系盘向式,盘向式方向拖拉机的操作原理、机械性能与货运机动车辆相同,其速度和载荷不及机动车。且杨XX持有A2驾照,驾驶与准驾类别机动车操作原理相同、性能相同、载荷相当的拖拉机,并未增加某保险公司的承保风险,故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
二审查明,2013年5月6日,杨XX为其所有的川13-**(临)大中型拖拉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杨XX,机动车种类为拖拉机,使用性质为运输型拖拉机,核实载质量1000千克,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7日0时起至2014年5月6日24时止。在该保险单背面载明了保险条款,其中第十二条载明: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如实填写投保单,向保险人如实告知重要事项,并提供被保险机动车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重要事项包括机动车的种类、厂牌型号、识别代码、号牌号码、使用性质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年龄、住所、身份证或者驾驶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续保前该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情况以及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在保险投保单上“杨XX”的签名,杨XX不认可是其本人所签字。
2013年10月10日,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阆公交认字(2013)第2013040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为:杨XX驾驶川13-**(临)大中型拖拉机,由千佛派出所方向驶出右转弯上省道302线至狮子乡方向,当车行至事故发生地“T”路中右转弯时,其与从左至右直行的“颈杨”牌11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未上户)相挂,致摩托车倒地,造成摩托车上乘坐人邵桂华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杨XX驾车在路中处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赵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造成事故。本事故因当事人杨XX、赵文双方的过错导致发生,其中杨XX的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序较大,杨XX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文负事故次要责任。
同时查明,A2型机动车驾驶证,其准驾车型是牵引车和B1、B2,准驾车辆包括重型、中型载货汽车,重型、中型专项作业车,准予驾驶的其他准驾车型包括:C1、C2、C3、C4、M。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二条“本规定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实施。直辖市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拖拉机驾驶证业务。县级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在上级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的指导下,承办拖拉机驾驶证申请的受理、审查和考试等具体工作”及第七条“拖拉机驾驶人准予驾驶的机型分为:(一)大中型拖拉机(发动机功率在14.7千瓦以上),驾驶证准驾机型代号为‘G’;(二)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发动机功率不足14.7千瓦),驾驶证准驾机型代号为‘H’;(三)手扶式拖拉机,驾驶证准驾机型代号为‘K’”的规定,拖拉机驾驶证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考核和颁发;而本案被上诉人杨XX所持的A2驾驶证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考核和颁发,二者仅是行政管理的分工,与驾驶员的驾驶技能和操控机动车能力无必然联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本条例所称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是指手扶拖拉机等最高设计行驶速度不超过每小时20公里的轮式拖拉机和最高设计速度不超过每小时40公里、牵引挂车方可从事道路运输的轮式拖拉机”的规定,本案的川13-**(临)大中型拖拉机不论是在速度、功率还是载重量上,都远远超出了拖拉机的功能范畴,其实质就是从事运输的低速载货汽车,且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保险单中载明使用性质为运输性拖拉机;根据A2驾驶证的准驾车型范围,杨XX持该驾驶证驾驶与准驾车型机械性能相同、操作原理相同、载荷相当的川13-**(临)大中型拖拉机并未对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影响;且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未将杨XX持A2驾驶证驾驶案涉事故拖拉机的行为认定为“准驾不符”;保险合同之所以约定“准驾不符”可以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是在于这种情形加重了本案某保险公司的承保风险,但杨XX持A2驾驶证驾驶川13-**(临)大中型拖拉机并未增加某保险公司的风险。故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杨XX的行为属于“准驾不符”,属于无证驾驶,要求杨XX支付其公司垫付的保险理赔款12万元的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朝阳
审判员何顺红
代理审判员张梓欣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任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