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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德县鸿鑫达汽贸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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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民终1168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保德县。
主要负责人:卢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德县鸿鑫达汽贸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德县。
法定代表人:王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弓XX,山西元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保德县鸿鑫达汽贸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鑫达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保德县人民法院(2016)晋0931民初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鸿鑫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弓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保德县人民法院(2016)晋0931民初26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二、诉讼费用由鸿鑫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鸿鑫达公司的鉴定不合法,是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时没有通知上诉人,故上诉人对鉴定不认可。请求依法发还本案,重新进行鉴定。
被上诉人鸿鑫达公司辩称,是一审法院委托进行的鉴定,不是鸿鑫达公司单方委托的。一审中某保险公司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其已经放弃了重新鉴定的权利。
被上诉人鸿鑫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鸿鑫达公司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等9万元整。二、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0日4时,驾驶人刘永飞驾驶晋HXXXXX/晋HXXXX挂号陕汽牵引货车,在山西省保德县土崖塔乡寨上村行驶时,由于观察不周,操作不当,致使其驾驶的车辆追尾于晋HXXXXX号半挂货车尾部,造成晋HXXXXX号半挂货车尾部受损及晋HXXXXX/晋HXXXX挂号陕汽牵引货车头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鸿鑫达公司所有的晋HXXXXX/晋HXXXX挂号陕汽牵引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鸿鑫达公司所有的晋HXXXXX/晋HXXXX挂号陕汽牵引货车在某保险公司买投机动车损失险。驾驶人刘永飞驾驶晋HXXXXX/晋HXXXX挂号陕汽牵引货车追尾,导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故驾驶人刘永飞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起交通事故,鸿鑫达公司应予支持的必要的合理赔偿费用:车损69795元,施救费2500元,鉴定费6000元,上述费用共计78295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鸿鑫达公司货车损失、施救费、鉴定费共计78295元。二、驳回鸿鑫达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晋嘉司鉴(2016)资评字第46号《车损评估鉴定意见书》是否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车损评估鉴定意见书》系保德县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某保险公司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远的代理权限是“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参加法庭调查,辩论和调解,代为陈述案件事实并提交证据材料,质证和答辩意见……。”在一审开庭质证过程中,王光远对鸿鑫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包含《车损评估鉴定意见书》)明确表示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和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车损评估鉴定意见书》应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5元,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连林梅
审判员冯慧波
审判员张亮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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