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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冯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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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232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1-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杨军。
委托代理人马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X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冯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3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三庭副庭长周朝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顺红、罗晓翠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涛、被上诉人冯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4月4日13时10分,冯XX驾驶川RXXX56号欧蓝德牌小型轿车,由新安路向工业园区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因对道路观察不周,操作不当,超车时与向左转弯行驶的川RXXX16号货车在行驶方向左侧公路边相撞,导致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冯XX所有的川RXXX56号欧蓝德牌小型轿车经某保险公司核定车损为38,603.8元。冯XX在修理川RXXX56号欧蓝德牌小型轿车过程中,将该车拖至南充兴华东南三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产生施救费900元,花去维修费38,603.8元。2014年5月6日,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01-2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冯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审另查明,冯XX为事故车辆川RXXX56号欧蓝德牌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229,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从2013年12月21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0日24时止。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机动车损失险(一)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坠落…”、第三十七条“对于本条款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八条的保险责任,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十八条“机动车损失保险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
原审认为,冯XX驾驶川RXXX56号欧蓝德牌小型轿车时因对道路观察不周,操作不当,超车时与向左转弯行驶的川RXXX16号货车在行驶方向左侧公路边相撞,导致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冯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这是公安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因和经过所作的客观、科学的认定结论,予以认定。冯XX为川RXXX56号欧蓝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229,000元)及不计免赔率,某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保险赔偿金的责任。至于冯XX主张的施救费900元,属于冯XX在维修车辆过程中造成的部分损失扩大,某保险公司认可的施救费2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其余扩大的损失应由冯XX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冯XX支付保险赔偿金38,803.8元(38,603.8元+200元);二、驳回冯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0元,由冯XX负担5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700元
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1、根据交警部门卷宗的当事人陈述材料,冯XX称“正准备超一辆货车时,此货车左转和我车发生碰撞”,川RXXX16货车驾驶员邓国均称“在行驶过程中,正准备打左转弯灯,一辆小车超我时发生碰撞”,可以看出,事故发生时,川RXXX16货车为刚开始左转弯,冯XX是直行准备超车。2、根据交警部门及保险公司勘查人员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显示,结合现场照片上的刹车痕迹,同样能清晰的反映事故发生时川RXXX16货车为刚开始左转,冯XX是直行准备超车。3、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结合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的规定,转弯车辆应当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本案中,川RXXX16货车未让冯XX驾驶车辆先行,理应承担事故责任。该公司认为冯XX与邓国均应承担同等责任。综上,南部县公安局交通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重新认定,改判该公司按同等责任赔偿。
冯XX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他表示服从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保险公司拖延赔付,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资金的占用利息、误工费和差旅费。
二审查明,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显示,事故发生时,川RXXX16货车已左转驶出道路,冯XX驾驶的川RXXX56号小车右前部与川RXXX16货车左后侧相撞。
交通事故发生后,交通事故车辆司机向交警部门陈述了事故发生经过。冯XX陈述:2014年4与4日下午1点半左右,他驾驶川RXXX56小车从南部县新安路工业园区由西北向东南方向行驶,正准备超一辆货车时,此货车左转和他的小车发生碰撞。川RXXX16货车驾驶员邓国均陈述:2014年4与4日下午1点半左右,他驾驶川RXXX16货车从南部县兴安路向工业园区行驶,正准备打左转向灯,一辆小车超车时发生碰撞。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冯XX与某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保险事故和事故损失均无异议,仅某保险公司对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第2014-01-2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关于冯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认定存在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认定书,负有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职责,如有相反证据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则不予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根据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车辆相撞发生在川RXXX16货车左转后并驶出直行道路时,并不是川RXXX16货车正准备左转而尚未左转时;从川RXXX56号小车右前部与川RXXX16货车左后侧相撞的位置分析,川RXXX56号小车超车时,川RXXX16货车应当已经实施左转。在川RXXX16货车已经左转后,川RXXX56号小车超车不当。因此,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与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原审认定某保险公司对于冯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7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朝阳
审判员何顺红
审判员罗晓翠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梓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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