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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何XX、张XX、许XX、许国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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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105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斌,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XX,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汉族。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怡,四川伊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许XX,男,汉族。
原审第三人许国态,男,汉族。
二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英,女,汉族。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何XX、张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5)阆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事审判第三庭副庭长李卫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春芳、代理审判员董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斌,被上诉人何XX、张XX的委托代理人陈怡,原审第三人许XX、许国态的委托代理人孙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许XX系许国态之子。2013年12月10日,许XX因私人建房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载明“保险内容:1.按照《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保障项目为意外身故、残疾、烧伤给付,每人保险金额5万元,每次意外伤害限额5万元;2.按照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保障项目: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3,000元,每次事故门诊、急诊限额5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1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10日二十四时止”。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客户身份基本信息补充单中载明“被保险人为张泽录,受益人为张XX、何XX”。2013年农历9月,许国态将修建房屋工程发包给邢邵民,同年农历10月19日,邢邵民雇请了工人张泽录等人从事施工。2014年3月16日,张泽录在修建房屋工地转运建材过程中,被砖块砸中头部,致当场昏迷,后被诊断为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颞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右侧枕顶叶创伤性脑梗塞、肺部感染、外伤性智力障碍、外伤性癫痫,并住院治疗86天,期间,一直呈植物人生存状态,2014年8月6日,张泽录死亡。
一审中,许XX称在房屋修建前与其父许国态一起居住在老房内,由于房屋太小,自己便于2013年农历10月修建房屋,因自己在外务工,委托其父代为管理修建房屋的一切事务,所以该房屋并不是许国态修建,许国态予以认可,并称写建房申请时是请村主任胡秀珍帮忙写的,胡秀珍就写成了许国态的名字,现已交到国土所了,不能更改,只能在办理产权证时才能更改。某保险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称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认定是许国态修建的房屋(该案已上诉)。经到现场察看,许XX投保后只修建了砖混结构二层楼房一套,且该房屋现由许XX一家人居住,许国态在老房屋居住。
原判认为,许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许XX投保后,只修建了张泽录为其施工的房屋,并未修建其他房屋,且该房屋修建好后一直是许XX在居住、使用,且阆中市河溪镇金枝桠村村民委员会也证实该房屋系许XX修建,所以张泽录为其施工的房屋实际是许XX投资修建。至于张泽录是否因修建房屋受伤而导致死亡,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泽录是因其他原因而导致死亡。故某保险公司理应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给付何XX、张XX保险金52,320元。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许XX即投保人并未建房,而是许国态申请办理建房许可,并在其宅基地上建房,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张泽录系在许XX建房工地受伤。原审在缺乏证据的情况下即认定张泽录在许XX建房时受伤而死亡,显属错误。(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为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泽录是否系因其他原因导致死亡,加大了保险公司的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综上,保险公司拒赔理由充分,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何XX、张XX答辩称,房屋是许XX建的,是许XX出资并委托其父许国态修建房屋,许国态也没有居住在该房屋中。在保险期间,在保险区域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予理赔。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许XX、许国态陈述,许XX因为修房才投保,系由许XX投资建房,张泽录是在建房工地受伤,村委会知道此事。建房误登记为许国态,正积极申请更改。原审认定事实是正确的。
二审经审理,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许XX签订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依约成立,合法有效。许XX签约该保险合同的目的是基于其修建房屋可能产生建筑施工人员的意外伤害而得到的合同上的给付保障,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约赔付保险金。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许XX投保后,出资修建房屋,期间因其外出务工而委托其父许国态处理建房事务,房屋建成后系由许XX居住使用,相关村委会亦证实房屋实际为许XX所有。张泽录作为该房屋建筑施工人员,其事实上系在施工过程中被砖块砸伤头部,且伤情严重,其诊断结论与受伤原因具有因果关系。故某保险公司关于“房屋并非由投保人许XX修建所有,且不能证明张泽录系因施工受伤后而致死亡”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卫东
审判员欧春芳
代理审判员董行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奕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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