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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清县新隆能源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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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民终50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6-27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370号。
负责人:吴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XX,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德清县新隆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
法定代表人:胡X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德清县新隆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清县人民法院(2015)湖德商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XX、新隆公司法定代表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新隆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6月,新隆公司通过4S专卖店购买奥迪小轿车一辆(车牌号:浙E×××××),并于2014年6月28日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时还投保了不计免赔险。2014年12月31日,新隆公司的员工驾驶该车由德清县武康镇驶往乾元镇,途经304省道39KM+900M处发生交通事故,与案外人姜升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姜升发不幸死亡、新隆公司车辆受损的后果。经德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姜升发与新隆公司的车辆驾驶人员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7月6日,德清县人民法院对上述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作出判决,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向姜升发的继承人支付理赔款。同时,法院认定新隆公司因事故导致的车辆维修费22200元另案处理。案后,新隆公司直接向某保险公司索赔,并将金额为22200元的修理费发票交付给某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但某保险公司仅向新隆公司汇付车辆修理费10100元。虽新隆公司多次向某保险公司要求赔付余款,但某保险公司至今仍拒绝赔付。为此,请求判令:1.某保险公司支付新隆公司保险理赔款12100元。2.人保财险吴兴支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一审答辩称:对案涉交通事故的实际发生、责任认定、案涉车辆所产生的维修费总额及某保险公司已付的车辆维修费金额均无异议。新隆公司称,其已将金额为22200元的车辆修理费发票交付给某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但某保险公司从未收到该发票,新隆公司索赔时也未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车辆修理费。案号为(2015)湖德民初字第287号的案件系姜升发的继承人起诉,鉴于新隆公司的驾驶员胡XX为姜升发垫付医疗费13万余元(法院受理该案前已经支付),法院最终判决某保险公司向胡XX支付理赔款111012.61元。根据胡XX和姜升发家属签订的协议书,除医疗费外,胡XX另行支付姜升发的继承人经济补偿金3万元,合计赔付16万余元。该协议书还约定,通过法律程序依法所得的民事赔偿款全部归姜升发的继承人所有。新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月娇前往某保险公司协商保险理赔事宜时曾称,某保险公司向胡XX支付的理赔款111012.61元最终要支付给姜升发的继承人。某保险公司当时提出,车辆修理费22200元中,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2000元,剩余20200元按照责任比例划分,由新隆公司、姜升发的继承人各承担50%,即10100元。某保险公司与陈月娇达成口头协议,因新隆公司直接向姜升发的继承人主张车辆修理费10100元比较困难,故新隆公司可直接从某保险公司支付给胡XX的理赔款111012.61元中扣除相应车辆修理费,就剩余部分再支付给姜升发的继承人。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28日,新隆公司在某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奥迪牌汽车一辆(牌号:浙E×××××,发动机号:146635)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57300元)、不计免赔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8日15时始至2015年6月28日15时止。此外,新隆公司还在某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合同签订后,新隆公司依约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2014年12月31日,新隆公司法定代表人胡XX驾驶上述车辆由湖州市驶往德清县乾元镇,行经304省道39KM+900M的德清县武康镇虎山路口处时,与案外人姜升发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姜升发受伤、车辆受损的后果。姜升发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于2015年1月20日因救治无效死亡。经德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姜升发与胡XX负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4月8日,姜升发的继承人将胡XX及新隆公司、某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015年7月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湖德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新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支付理赔款646716.65元,其中支付姜升发的继承人535704.04元,支付胡XX111012.61元(胡XX在法院受理该案前垫付医疗费131742.02元,其中非医保用药20729.41元最终由胡XX承担)。判决作出后,某保险公司向胡XX支付了111012.61元。2015年1月6日,胡XX与姜升发的家属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按照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通过法律程序解决姜升发死亡的民事赔偿问题,依法所得的全部赔偿均归姜升发的继承人享有。乙方(胡XX)同意在已经支付的医药费用外,另行向姜升发的继承人支付总计为人民币3万元的经济补偿金,于本协议签署之日支付2万元,其余1万元在本次交通事故处理终结时结清。”新隆公司因案涉交通事故产生车辆修理费22200元,目前某保险公司向其支付了10100元,尚余12100元未付,新隆公司、某保险公司因车辆保险理赔事项纠纷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向新隆公司支付车辆修理费12100元。第一,某保险公司应当在车损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新隆公司全额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抗辩,对车辆修理费,扣除2000元交强险理赔款后,剩余部分20200元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因交警部门认定,新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XX和姜升发负事故同等责任,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仅承担50%的赔付责任。从车损险的性质及立法目的来讲,车损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而非其承担的赔偿责任。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是第三者责任险的基础,在车损险中不应当适用,其不符合保险法法理,也不符合缔约目的,亦有违公平原则,且与鼓励机动车驾驶者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正面价值导向背离,易诱发道德风险。此外,根据我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在财产保险中,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有权选择要求第三人或保险人赔付,同时赋予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本案无证据证明新隆公司放弃对第三人的赔付请求,新隆公司选择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赔付,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因此,某保险公司仍应全额承担车辆损失赔偿责任。第二,胡XX与姜升发家属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按照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通过法律程序解决姜升发死亡的民事赔偿问题,依法所得的全部赔偿均归姜升发的继承人享有”。某保险公司抗辩,根据该约定,其已经支付给新隆公司法定代表人胡XX的理赔款111012.61元最终应由胡XX支付给姜升发的继承人,原、某保险公司曾口头约定,某保险公司应当向新隆公司支付的车辆修理费直接由新隆公司从该111012.61元中予以扣除。从性质上讲,该11万余元属于姜升发的继承人将来可得的预期利益,原、某保险公司对该利益的处分应征得姜升发继承人的同意。现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姜升发的继承人同意新隆公司从111012.61元中扣除相应款项,故某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额承担车辆修理费赔付责任。新隆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理赔款12100元(车辆修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新隆公司理赔款121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51.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某保险公司全额赔偿车辆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事故中新隆公司发生车辆损失22200元,驾驶员胡XX(新隆公司法定代表人)承担同等责任,根据某保险公司与新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第4项,本保险合同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行。根据保险合同第7条第14款、第25条第4款,某保险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承担的车辆修理费赔偿金额10100元已经发函与本保险合同第一受益人盖章确认,由新隆公司工作人员陈月娇提交某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某保险公司已将该款项支付给新隆公司,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再赔付修理费12100元没有法律依据。二、本案事故中新隆公司将车辆在4S店进行了修理,4S店已开具了修理发票,在新隆公司无法证明修理发票去向、又无法证明事故责任对方未进行赔付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就判决上诉人承担理应由事故责任对方承担的车辆修理费12100元,显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2015)湖德商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承担50%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不承担应由其他责任方承担的修理费用12100元;2.判令新隆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新隆公司二审答辩称:某保险公司提到的车辆修理发票新隆公司一审开庭时拿去做账了,所以没有找到,现在原始修理发票已经找到,新隆公司的车子保险是保足的,希望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提交机动车保险赔款征求意见函1份,用以证明某保险公司就承担的车辆修理费赔偿金额10100元已经发函与本保险合同第一受益人盖章确认,该征求意见函系由新隆公司工作人员陈月娇提交某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新隆公司经质证,对该份证据三性均有异议。
本院经审核认证认为,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赔款征求意见函为其单方出具,在新隆公司有异议的情况下,无法证明新隆公司对该征求意见函上的金额已经确认,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已作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支付新隆公司车辆修理费12100元。新隆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险等商业保险,双方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和车辆修理费用均无异议,某保险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对车辆损失承担赔付责任。本案保险合同第一受益人为建设银行德清支行,但由于保险车辆并非全损,维修的目的是恢复车辆原来价值,且车辆修复后第一受益人的利益并未受损,故某保险公司应对新隆公司修复损坏车辆实际支出的费用进行赔偿。而提供修理费发票等相关单据并非财产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主要义务,某保险公司以此为由拒给付保险赔偿金,于法无据。此外,某保险公司关于按责任比例承担赔付责任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保险法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江啸啸
代理审判员郑扬
代理审判员阮梦凡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丁晓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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