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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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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民终541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铁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宝银,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男,汉族,陕西省平利县女娲山乡段家河村人。
委托代理人陈瑞,山西真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代县人民法院(2016)晋0923民初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宝银、被上诉人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独自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认为保险合同规定的是对交通事故进行赔偿,而根据代县法院生效刑事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不属于交通事故,故上诉人不应当赔偿。上诉人在二审庭审过程中主张原审死亡赔偿金、抚养费、丧葬费计算标准错误,如果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应当在原判基础上予以核减。
被上诉人吴XX辩称:本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应当理赔。至于计算标准问题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并没有提及,故二审法院不应当予以审查。
被上诉人吴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因赵某死亡产生的保险理赔款21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9日12时左右,吴XX驾驶无牌陕汽德龙自卸车行驶至代县洪剑铁矿生活区附近时,赵某因吴XX之弟吴高峰压坏摩托车之事将吴XX拦停,随后双方发生争执。赵某爬上吴XX驾驶的车辆并从车窗伸手进去殴打吴,后摔至吴XX正在行驶的车辆下方,该车从赵某身上碾过。赵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吴XX于2014年6月4日被代县人民法院以(2014)代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其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赔偿受害人家属各项损失42万元。死者赵某系吉林省永吉县人,生于1980年5月13日,女儿赵梓如,生于2007年7月26日。另查,吴XX驾驶的无牌陕汽德龙自卸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11日至2013年9月1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一审法院认为:该案原告系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人死亡。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保护基于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吴XX的行为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但刑事上的行为定性与民事上的责任认定和承担并不冲突。所以对投有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人死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进行赔偿。而原告在被告处又投有第三者责任险,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过失致人死亡罪,是主观上存在过失不存在犯罪的故意,不能就此认定从事违法活动,所以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利用保险车辆从事违法活动”,也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保险公司亦应予理赔。死者赵某死亡产生的损失为:一、死亡补偿金21560.2(10780.12元X20年)元;二、丧葬费23203.5(46407元÷12个月X6个月)元;三、女儿赵梓如抚养费34960(6992元X10年÷2人)元,三项共计273769.9元。原告吴XX犯罪后,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赔偿受害人42万元,应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吴XX从2013年5月10日至2016年5月9日被限制人身自由,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中的“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故被告提出的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判决: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死亡伤残赔偿理赔款11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理赔款10万元,合计21万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吉林省2012年农村居民纯收入为8598元,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为6186元,职工平均工资为38407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问题。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其中对保险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约定的保险责任并未对责任承担必须构成交通事故或只构成交通肇事罪进行约定。吴XX是合法的驾驶人,吴XX在使用投保于上诉人处的自卸车过程中致使受害人赵某死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事故的情况符合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构成要件,应当属于保险事故,上诉人对此应当予以赔偿。本案被上诉人所涉过失致人死亡罪为过失犯罪,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只对故意造成交通事故行为进行了免责约定,故而在交强险范围内上诉人也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代理人提出原审法院计算标准采用错误问题,经本院核实,本案事故发生于2013年,且被上诉人已于2013年5月13日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相关赔偿金的计算应当采用受害人籍贯地吉林省2012年统计数据进行计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222093.5元,该赔偿数额已超过被上诉人投保险额,原审法院虽采用标准错误,但判决上诉人赔偿21万元的结果并未错误,对此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建新
审判员田青苗
审判员梁晓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刘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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