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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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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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民终894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0-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重庆市江津区。
负责人田维智,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宿XX,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汉族,重庆市江津区石镇六贡村人,农民。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XX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五台县人民法院(2015)五民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宿XX、被上诉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本次事故死者谢四平系农户,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受害人死亡时已年满61周岁,依法属于被扶养人之列,已无力为配偶提供经济支持,故其妻子不应当享受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事故责任应当承担同等责任,按照25000元计算。交通费计算有误,且发票是连号,对此不予认可。三轮车损失应以鉴定为准,修车明细不能证明实际损失。死者系农户,故其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应以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核减1413.67元。最后,本车车损鉴定数额偏高,残值扣除偏低,希望核减7372元。
一审被告辩称
陈XX答辩称:根据山西省的规定,已经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的称谓,已统一为居民,所以不存在农村户口标准问题,另外本次事故在五台县法院还有以我为被告的一个案子,在那个案子中是以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所以本案也应以城镇标准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以责任大小定,应当以损害后果定,所以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对于交通费问题,当时事故发生后,是叫一个出租车将伤者送医院,但是在送的过程中伤者死亡,就掉头直接将死者送回原籍,交通费的3275元全都是这方面开支。关于三轮车损失,是死者家属给被上诉人修理票,被上诉人按此付款。关于鉴定问题,保险公司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上诉理由不能采信。综上,二审法院应当维持原判。
陈XX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赔偿车损等全部经济损失3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0—五年九月二十一日8时30分左右,谢四平驾驶无牌三轮农用车载徐先娥从五台县五级村到新堡村,行至东坪线30KM+400M处,遇陈XX驾驶自己所有的渝CXXXXX小型普通客车从河北省平山县到山西省五台县东冶镇,双方在交汇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谢四平当日死亡、徐先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谢四平、徐先娥被送往忻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谢四平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五台县交警队认定谢四平、陈XX负事故同等责任,徐先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调解,陈XX与死者谢四平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于2015年10月21日赔偿了死者谢四平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运尸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修理费、现场施救费、鉴定费、因处理事故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共400000元。陈XX的渝CXXXXX小型普通客车经五台县交警队委托山酋省五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车损为36860元,陈XX支付车损鉴定费3000元,关于受害人谢四平及家庭成员情况:谢四平于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载明户类型为家庭户口,其妻子白改英,于二级肢体残废,无劳动能力,生有两子一女,均已成年。事故车辆投保情况:陈XX所有的渝C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122000元交强险一份,机动车损失保险439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在保险期内。另本次事故受伤者徐先娥另案起诉核定的赔偿伤残方面损失为19735.80元。一审法院认为,谢四平驾驶农用车载徐先娥与陈XX驾驶自己所有的渝C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交汇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谢四平死亡、徐先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五台交警队认定谢四平、陈XX负事故同等责任,徐先娥无责任,该认定应作为定案依据。关于陈XX的请求赔偿项目与数额,死亡赔偿金,因山西省交管局下发的《关于转发山西省2014年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指出“由于省统计局今年未公布我省2014年度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各地在调解时,可参照山西省2014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调解”,故陈XX主张的受害人死亡赔偿金应按山西省2014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而且结合山西省2015年4月9日实施的《山西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第八条之规定,陈XX主张赔偿其已支付受害人家属的死亡赔偿金的金额应按16538元/年为基数进行核定,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死者之妻白改英,事故发生时已将近60岁,而且是二级肢体残废,根据XX人XX分类和分级的相关规定,基本上不能独立实现日常生活活动,故结合子女倩况,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34960元,其余应核定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丧葬费24484.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符合有关标准,应予认定。车损36860元,有鉴定意见书,被告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也应当认定。陈XX支出交通费(包括运尸费)3275元,有正规票据,且符合客观情况,应当认定。住宿费2300元,无正规票据,无具体的居住时间、房间,且并非伤者支出,不予认定,另要求支付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9000元,原审法院酌定办理事故、丧葬事宜的误工人数酌定为5人,误工时间为7天,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年工资计算,误工费费酌定为4696元,另谢四平的无牌三轮农用车修理费陈XX主张3500元,虽无正规票据,但附有修理费用明细,可酌情认定2450元,以上共计470947.50元。因陈XX所有的渝C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122000元交强险一份,机动车损失保险439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结合事故责任比例及本次事故受伤者徐先娥的赔偿金(核定伤残方面损失为19735元)情况,按比例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优先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其余死亡赔偿金60000元,合计110000元,按比例核定为93500元。另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陈XX支付谢四平一方三轮农用车修理费2000元。陈XX所有的渝CXXXXX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费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按18430元赔偿,其余按照责任分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即338587.50x50%=169293.75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XX支付的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合计9350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XX支付谢四平一方的无牌三轮农用车修理费2000元。三、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XX支付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补助费、交通费(包括运尸费)、三轮农用车修理费合计169293.75元。四、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XX渝CXXXXX车辆损失费18430元。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陈XX向本院提交五台县人民法院(2016)晋0922民初23号民事判决,用以证明同一事故当中另一受害人徐先娥计算XX赔偿金采用的标准为2014年山西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各项赔偿费用的计算是否合理。关于死亡赔偿金计算问题,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徐先娥在五台县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双方当事人的(2016)晋0922民初23号民事判决,该份生效判决对于本案受害人妻子徐先娥XX赔偿金计算的标准采用的是2014年山西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对于陈XX的同一侵权行为导致两名受害者遭受损失,虽然本案受害人谢四平为农村户口,但另一受害人在生效判决中采用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XX赔偿金,故本案原审法院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明显不当。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受害人谢四平妻子为二级肢体残废,符合被扶养人认定标准,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下支付符合该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问题,本次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为抢救受害人生命未果转而将死者运回原籍所花费的交通费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原审法院判决交通费并无不当。关于三轮车损失问题,有修理清单予以佐证,对此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车损鉴定数额偏高问题,在原审过程中上诉人并未就此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同时也未向本院提交足以反驳原鉴定意见的证据,故对此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对于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项目认可,其要求采用的标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建新
审判员梁晓峰
审判员田青苗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刘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