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高XX、山东蒜都农产品物流园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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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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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终字第2754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23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XX。
委托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金乡县。
负责人石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
原审被告山东蒜都农产品物流园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祝某。
上诉人高XX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金乡县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山东蒜都农产品物流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蒜都公司)所有的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原告处投有交强险。2011年2月19日17时30分,被告高XX驾驶该车辆沿金乡县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乡县金乡镇金一村高某乙与行人岳素华相撞,致岳素华受伤,车辆受损,高XX驾车逃逸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岳素华对本案的原、被告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经判决,本案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岳素华12万元,并于2012年2月29日支付。被告山东蒜都公司承担了民事赔偿责任,高XX不承担民事赔偿的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而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案中,被告高XX系被告山东蒜都公司的职工,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因其无证驾驶车辆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山东蒜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被告追偿赔偿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蒜都公司辩解赔偿的责任承担人为终局承担着,追偿应当向致害人追偿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高XX辩解其系职务行为,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应当由公司承担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但其未有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蒜都农产品物流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赔偿款12万元。二、被告高XX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山东蒜都农产品物流园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高XX不服上述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1、金乡县人民法院(2011)金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书己判决原审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刑事判决书已生效。而本案一审却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与金乡县人民法院(2011)金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书相矛盾,本案应依据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进行相应责任的追究,免除上诉人的连带清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4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系原审被告的职工,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履行职务,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审被告承担,被上诉人无权对上诉人追偿。上诉人未取得驾驶资格证的情况原审被告是知情的,上诉人已告诉原审被告自己没有驾驶证,但公司依然让去,故上诉人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交强险保险条例第22条、保险法第60条、最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18条规定,因上诉人无证驾驶致受害人损失,保险公司赔付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案中的致害人是上诉人,上诉人是原审被告的雇员,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9条,一审判决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连带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不存在问题。
原审被告山东蒜都公司答辩称:答辩人虽因不懂法律而错过上诉机会,但是认为本案应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1、上诉人强调其是履行答辩人的职务行为无事实依据,上诉人不存在驾驶答辩人机动车的职务,当时其被周波安排也仅仅是看护公司花灯。2、被上诉人追偿其被判令理赔的本案交强险理赔款额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如果非要追偿,只能向在事故中存在着事故责任的上诉人追偿。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所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各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对涉案款项是否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该规定并没有规定工作人员的赔偿责任。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金乡县人民法院(2011)金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高XX与原审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肇事时系执行职务行为,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涉案款项应由原审被告山东蒜都公司予以清偿,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系规定的雇员在雇佣关系中的责任,不能适用于本案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的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金乡县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金乡县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英杰
审判员扈琳
代理审判员吕玉宝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