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中民终字第29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12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卢高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宝银,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男,汉族,保德县杨家湾镇后会村人。
委托代理人张玉梅,山西元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保德县人民法院(2014)保民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宝银,被上诉人高X的委托代理人张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保德县法院查明,2014年3月30日下午5时许,原告高X驾驶晋KBxxxx重型自卸货车来到位于神木县锦界高速路口附近的“远大汽车修理厂”修车。因该车保险杠螺丝松动,修理工赵x便去车底检查、修理。过了一会,原告高X又去让另一名修理工杨玉为其焊接车辆马槽,原告高X便上车调整车辆位置过程中将车底正在修车的赵x碾压致死。经神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x因胸壁受到挤压引起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原告高X因该起事故被控过失致人死亡罪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赵x家属赵新民、徐晓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高X赔偿经济损失。经神木县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高X己赔偿赵x亲属因赵x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400000元。原告高X所有的晋KB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德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及300000元,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本院审理确认,死者赵x亲属因赵x死亡造成的损失及赔偿项目及数额有(依据2014年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1)丧葬费44330元/年÷2=22165元;(2)死亡赔偿金22858元/年X20年=45716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529325元。另查明,赵x一家自2011年8月份至2014年3月份一直居住在宜君县宜阳社区,赵x从2013年2月至2014年3月份在宜君县城川庆楼石锅鱼店打工。上述事实,有神木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赵x亲属身份证及户口本、赵x居住证明及工作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保德县法院认为:根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的规定,原告高X在上车调整车辆位置过程中将车底正在修车的赵x碾压致死,事发时该车实际上已经处于启动并行走状态,应认定为是在通行中发生的事故,所以本案可以比照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处理,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在驾车之前,原告高X在未检查车辆周围状况的情况下就开动车辆,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对赵x的死亡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赵x是汽车修理工,应在修车过程中有安全注意义务而没注意,对造成自己死亡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该案中高X已赔偿赵x亲属因赵x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400000元,高X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德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被告人保财险保德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垫付费用的合法、合理部分直接给付原告。被告人保财险保德支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对不足部分419325元(529325元-110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保德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按照70%比例赔偿293528元(419325元X70%)。对死者赵x死亡赔偿金能否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在庭审时原告提供有陕西省宜君县哭泉乡淌泥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并经宜君县哭泉乡人民政府盖章确认的证明、宜君县宜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宜君县川庆楼石锅鱼店出具的证明材料,能够证明赵x的主要收入来源地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对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诉讼费承担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诉讼主体,对原告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作为败诉方理应承担诉讼费。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X已垫付受害人家属赔偿款110000元。二、原告高X因该起事故垫付受害人家属的其余损失4193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70%的比例赔偿原告293528元。三、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共赔偿原告高X403528元,以不超诉讼请求为限赔偿原告高X400000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本次侵权行为的发生是因被保险车辆发生故障,来到“远大汽车修理厂”修车,发生的意外情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本次侵权行为的发生并非交通事故,同时也没有相关部门的责任认定,故不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第三者责任险》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地震及其次生灾害;(二)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收缴、没收、政府征用;(三)竞赛、测试、教练,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承保车辆原审法院明确认定是出现故障,去修理厂维修时发生的碾压。故更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X辩称,一、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答辩人是在驾驶车辆调整车辆位置过程中,将车底正在修车的赵x辗压致死的。该事实充分证明当时答辩人驾驶的车辆是在启动并行走状态中。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当认定为车辆是在通行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应当比照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处理,据此,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二、《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法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事故发生在营业性维修期间,造成第三者损害的,是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就该条款向被上诉人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发生效力,是无效条款。上诉人引用的该免责条款属于合同法中规定的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六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据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并没有将相关证据提交法庭,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答辩人从网上下载了多起司机在修理厂致修车工死亡或受伤的案件,在该类型案件中,法院均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被上诉人高X在修理厂驾驶车辆移动时发生碾压修理工赵x致其死亡的事故,应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某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交强险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第三者商业险的问题。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已就相应的免责条款尽到说明和提示义务的证据,故其不承担第三者商业险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高锋
审判员张亮
审判员杨剑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