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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庄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泰民三终字第47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08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董和祥,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斌,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X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庄XX保险人代位求偿纠纷一案,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2014)新商初字第1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1月5日23时40分许,被告庄XX醉酒驾驶鲁JXXXXX号轿车沿蒙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宫里镇政府路段,与安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致安某受伤,肇事后,庄XX驾车逃逸。经山东省新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庄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安某起诉被告庄XX、新泰市建设局及某保险公司后,我院于2012年11月3日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30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安某各项费用共计71000.51元,其中医疗费950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误工费32120元、院内护理费5869.36元、院外护理费1873.20元、伤残赔偿金20020.80元、交通费1200元。某保险公司于同年11月9日收到判决书,并已经履行赔付义务。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2012)新民初字第307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庄XX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肇事车辆在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法院判决原告在责任限额内赔付被害人经济损失71000.51元,原告已经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12年12月21日施行,根据“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解释”之规定,原告履行本案中的赔付义务是在本解释施行之前,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的追偿权为“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故原告求偿应限于受害人住院时的治疗费用,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承担的医疗费950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院内护理费5869.36元合计15786.51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庄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理赔款15786.51元。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5元,保全费730元,由原告承担1792元,被告承担513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法律理解错误。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有权向被上诉人追偿。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庄培水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在已赔偿的交强险限额内享有追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解释。被上诉人庄XX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受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履行赔付义务,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追偿权,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12年12月21日施行,该案属于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在赔偿范围内向被上诉人庄培水主张追偿权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泰市人民法院(2014)新商初字第149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庄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理赔款71000.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75元,保全费730元,共计2305元由被上诉人庄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被上诉人庄XX负担。被上诉人应当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已经预交,待执行时一并处理。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芳
审判员徐献武
审判员梁丽梅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白金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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