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德县金运佳汽贸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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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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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民终85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9-12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保德县河滨路136号,组织机构代码:11225036-2。
负责人:卢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保德县金运佳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德县,组织机构代码:59532492-7。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山西元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保德县金运佳汽贸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保德县人民法院(2016)晋0931民初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建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田青苗、审判员梁晓峰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鑫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保德县金运佳汽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还重审。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的鉴定不合法,是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时没有通知被上诉人,故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的鉴定不认可。依法发还,重新对被上诉人的鉴定进行重新鉴定。
上诉人诉称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代理人庭审时口头称,1、上诉人在一审时并未对鉴定意见书内容提出异议,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2、鉴定意见并非被上诉人单方委托,是一审法院委托进行的,且在一审时上诉人并未就法院委托提出异议;3、鉴定意见程序合法,结果客观公正,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情形,应当维持原判。
保德县金运佳汽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我公司货车车损的相关损失费用125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1日21时40分许,王建廷驾驶晋H×××××/晋HXXX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S306线100KM+100M段时弯道处车辆侧翻,造成护栏、水泥墩、电杆、树木损毁,所载面煤损失,乘车人王建杰受伤及本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因交通事故晋H×××××/晋HXXX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损坏的路产:二波形护栏板7块、立柱2根、托架2个。2016年3月18日保德县金运佳汽贸有限公司共计赔偿山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总队保德路政管理大队的路产损失9000元。2016年3月22日经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对晋H×××××/晋HXXX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车损进行了鉴定:鉴定晋H×××××/晋HXXX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车损为103240元,支出鉴定费6000元。经查明,驾驶人王建廷驾驶的晋H×××××/晋HXXX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主车保险288000元,挂车保险76500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责任期限内。保德县金运佳汽贸有限公司系晋H×××××/晋HXXX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所有人。
原审法院认为:保德县金运佳汽贸有限公司所有的晋H×××××/晋HXXX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货车在某保险公司买投机动车强制险、第三者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同时驾驶人王建廷驾驶机动车发生单方事故,故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险、第三者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德县金运佳汽贸有限公司的赔偿项目:车损103240元,吊车施救费3000元,拖车施救费3000元,路产损失费用9000元(二波形护栏板7块、立柱2根、托架2个),鉴定费6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24240元,原审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为: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保德县金运佳汽贸有限公司路产损失费用200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保德县金运佳汽贸有限公司车损,施救费(即吊车施救费和拖车施救费),路产损失费用,鉴定费等共计122240元三、驳回原告保德县金运佳汽贸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84元,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二审对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鉴定问题。经审查,该鉴定是一审法院委托的,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且上诉人也未提出重新鉴定。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亦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所作出的判决,其证据充分,理由适当,上诉人所诉理由不足以否定一审判决的适当性,一审判决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建新
审判员张剑平
审判员田青苗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焦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