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张X甲、周X甲、蒋XX、张X乙、周X乙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吉03民终621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云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甲,男,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X,吉林奇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甲,女,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X,吉林奇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XX,女,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X,吉林奇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乙,女,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X,吉林奇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乙,男,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X,吉林奇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甲、周X甲、蒋XX、张X乙、周X乙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2015)梨民二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上诉人张X甲、周X甲、蒋XX、张X乙、周X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皮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吉CXXX05号车在上诉人处投保的为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该保险的赔偿以投保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承担责任为前提,而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大方驾驶的吉CXXX05号车在事故中无责任。因此,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当由全部责任方承担。2、一审法院认为车上人员责任险属于人身保险范畴是极为错误的。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严重错误。
一审被告辩称
张X甲、周X甲、蒋XX、张X乙、周X乙辩称: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的是车上人员险,车上成员的保费按照缴费数额来定的,因此原审判决正确。
张X甲、周X甲、蒋XX、张X乙、周X乙向一审法院起诉: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张X甲、周X甲、蒋XX、张X乙人民币15万元,赔偿原告周X乙人民币5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投保人张大方于2011年4月6日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自燃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150000元,乘员保险金额为50000元。2011年9月14日,投保人张大方驾驶投保车辆在营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司机张大方死亡,乘员周X乙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投保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双方在安徽省太和县和阜阳市两级法院进行诉讼,经生效判决(2015)阜民一终字第00333号判决确认,因张大方死亡,给本案原告造成的损失为513318元,其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89304元。经生效判决(2015)阜民一终字第0033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乘车人周X乙的人身损失为188455.82元,其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0696元。一审法院认为,投保人张大方与被告某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该保险合同中的司乘人员险是以驾驶司机和乘坐人员的人身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该险种属人身保险范畴。尽管本案的原告方已经从对方肇事车主及相关的保险公司获得了补偿性的赔偿,但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之规定,原告方仍然有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某保险公司主张理赔的权利。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庭审中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原告方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一直在安徽省的太和县、阜阳市两级法院进行诉讼,终审判决日期为2015年4月22日,该诉讼行为与本案存在着一定的关联关系,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是原告方依据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主张保险理赔的保险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所引起的诉讼,不属于重复诉讼,故被告要求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在交通事故中,张大方无责,保险公司免赔,由于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并没有明确约定无责免赔的条款且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由被告方提供的格式化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保险在理解有争议时……,人民法院应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故被告无责免赔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应该由交强险赔偿的部分应在保险理赔中扣除,在保险单中确有此项规定,被告的主张应予支持,但本案原告方的经济损失扣除交强险赔偿的数额,仍然超过保险金的限额,故被告仍需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最高限额给予理赔。判决:1、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X甲、周X甲、蒋XX、张茗函保险金150000元;2、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周凤军保险金50000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张X甲、周X甲、蒋XX、张X乙、周X乙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并未在张大方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范围内获得赔偿。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某保险公司应对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该保险的赔偿以投保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承担责任为前提,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并无明确约定,某保险公司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玉敏
审判员孙鹏
审判员毕莹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