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德县宏茂源汽贸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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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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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民终653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保德县。
负责人卢高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宝银,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德县宏茂源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德县东关镇新大街安澜楼附近,
法定代表人白在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弓福生,山西元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保德县宏茂源汽贸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保德县人民法院(2016)晋0931民初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宝银,被上诉人保德县宏茂源汽贸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2月5日8时50分许,驾驶人赵永光驾驶蒙AXXXXX/蒙AXXX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由保德行驶至原平市大营高速路口车辆挂车发生火灾,致车辆受损,无人员伤亡的火灾道路交通事故。现查明,蒙AXXXXX/蒙AXXX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责任期限内。2016年3月1日经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蒙AXXXXX/蒙AXXX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车损为53462元。原告保德县宏茂源汽贸有限公司系蒙AXXXXX/蒙AXXX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的实际所有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保德县宏茂源汽贸有限公司实际所有的货车(蒙AXXXXX/蒙AXXX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买投机动车损失险,同时驾驶人赵永光驾驶机动车发生单方事故,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起交通事故,原告保德县宏茂源汽贸有限公司应予支持的必要的合理的赔偿项目:车损53462元,施救费9000元,鉴定费6000元,上述费用共计68462元,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保德县宏茂源汽贸有限公司货车损失68462元。二、驳回原告保德县宏茂源汽贸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不合法,属于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当依法发还重审,重新鉴定。被上诉人保德县宏茂源汽贸有限公司答辩称,鉴定意见书委托人是保德县法院,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并无不当,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鉴定意见书存在问题,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二审应当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车损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因该鉴定意见书是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程序并无不当,且在原审审理中,上诉人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现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车损鉴定意见书存在不当,故上诉人主张鉴定结论不合法,请求重新鉴定,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依据鉴定结论认定车辆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连林梅
审判员王旭瑞
审判员杨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焦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