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险公司与梨树县吏达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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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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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民终110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0-09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乙,北京尚公(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梨树县吏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X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梨树县吏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隶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2015)梨民二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X乙,被上诉人梨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6)梨民二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费121975元、公估费7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1.被上诉人梨树县吏达运输有限公司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其损失的依据。被上诉人单方面委托进行鉴定,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不合理,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经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但由于该车辆已将拆解、修复完毕无法进行重新鉴定,上诉人认为导致无法重新鉴定的原因是由被上诉人一方违反合同义务单方面拆解、鉴定所导致的,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不能因被上诉人的过错反而让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因保险事故损坏的保险车辆,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而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对车辆进行拆解、勘验和鉴定的整个过程中,均没有通知上诉人,违背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违反合同义务,被上诉人的行为明显是在规避上诉人提供的公估报告书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如对无需更换的项目按照更换价格进行评估,对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了修理等损害被上诉人利益的行为。2.针对原告提出的路产损失13357元中的污染路面2400元(200元/平方米,共12平方米)我公司不应承担,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编号:A01H01Z01090923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属于责任免除,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法院依法改判。
一审被告辩称
梨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认定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梨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乙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54812.4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9日,原告梨树县吏达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X甲与被告人保四平分公司签订了交强险及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唐X甲为吉CXXX68号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双方约定唐X甲投保车辆吉CXXX68号货车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6224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每座50000元等。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30日0时至2016年7月29日24时止。签订合同时原告因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其它险种交付了相应的保险费。2015年10月13日13时3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王伟驾驶上述保险车辆由沿京哈高速公路行驶至沈阳方向918公里600米处与郭加胜驾驶的吉BXXX86、吉BXXX6挂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驾驶员王伟身体受伤、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吉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长平大队第22090252015003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伟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向被告人保四平分公司报案,并对肇事车辆积极进行施救,支付施救费用9074元。驾驶员王伟因事故受伤,花去医药费3406.45元,此次事故造成路产损失13357元,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10月22日,唐X甲委托吉林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此次事故造成标的车损情况进行鉴定。吉林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标的车的损失照片及损失项目进行公估鉴定,鉴定车辆实际损失金额为121975元,原告为此支付公估手续费7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梨树县吏达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X甲与被告人保四平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合同及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均合法有效,理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交纳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的保险费,该保险合同已实际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原告投保的车辆吉CXXX68号货车在保险期间,于2016年10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人保四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及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限额内予以赔付,即被告人保四平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21975元,路产损失13357元及司机王伟医药费3406.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的规定,被告应按照原告实际支付的施救费用数额9074元予以赔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告应承担原告发生的公估费7000元。关于公估报告,被告公司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递交了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经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审查认为该案不符合鉴定条件而不予重新鉴定,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送达了退鉴函,本院将此情况通知了被告,被告未提出新的鉴定要求。虽然肇事车辆的保险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面委托的,但吉林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是经过中国保监会核准的,是进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鉴定名录的公司之一,公司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资质,且按照相应鉴定的程序,得出的鉴定结论,被告并未提供公估公司及鉴定人员存在程序违法的证据,因此该公估报告应予以采信,原告要求公估师出庭参加诉讼的请求不予支持。肇事车辆经鉴定后,已经修理完毕,并且投入使用,对于被告公司要求法庭调取涉案车辆修理厂的更换项目进件清单及配件发票及对涉案车辆进行复勘和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车辆损失更换零件残值,可由原被告协商解决,如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可另行主张权利。判决:被告乙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梨树县吏达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154812.45元。案件受理费3396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二审另查明,乙保险公司与梨树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乙保险公司没有向梨树公司出示或送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本院认为:由于梨树公司与乙保险公司在签保险合同之时,乙保险公司未向梨树公司出示、送达或签订上述保险条款,故上诉保险条款对梨树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乙保险公司依据上述保险条款的规定,主张不应向梨树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不应的到法院的支持。
综上所述,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96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勇
审判员魏玉国
审判员谭贵林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王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