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伊通满族自治县星峰运输有限公司、尹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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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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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民终830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0-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廖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星峰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X,吉林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XX,男,汉族,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于X,吉林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星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峰公司)、尹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四西民二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上诉人星峰公司、尹XX的委托代理人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一、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上人员梁涛、张金成的误工费金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是错误的。1、误工时间不应按日计算,如按日计算应扣除法定节假日期间。2、张金成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评残日前一日即2015年6月17日。二、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坏、油污麦田款95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鉴定费383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星峰公司及尹XX的代理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上诉人没有对梁涛和张金成的误工期鉴定提出异议,其提出的误工时间应当扣除节假日和按照鉴定前一日计算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二、交通事故中实际造成了对路边麦田的损坏和油污,在交警协调和处理下赔偿了麦田所有者的损失,被上诉人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三、鉴定费是为了确定损失所发生的费用,保险法第64条明确规定由保险人承担。
星峰公司、尹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在被告处为吉C544xx/吉C5Dxx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机动车损失险161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50000元、车上责任险(司机)50000元、车上责任险(乘员)500000元、车的损失评估为127590元,公估费3830元,施救费43000元,路产46500元,医疗费82,922.98元(其中张金成门诊费1,783.60元、住院费45,585.18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梁涛住院费21,882.20元、梁涛CT检查费检查费6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0天×100.00元。其中张金成19天+梁涛11天),护理费19,546.2元(108.59元×180.00天。其中张金成120天+梁涛60天),误工费78,187.2元(420天×186.16元。其中张金成300天+梁涛120天),交通费4000元(其中张金成3000元+梁涛100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张金成伤残十级),鉴定费4000元(其中张金成2600元+梁涛1400元),张皓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796.81元(7379.71元×13年÷2×10%)、油污染麦田款9500元及按上一年度新公布赔偿标准重新计算的差额7,658.61元。以上原告共计请求被告赔付479081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尹XX是吉C544xx/吉C5Dx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的所有人。2014年6月5日,原告星峰公司为吉C544xx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7月19日24时止。2015年2月27日,原告星峰公司为吉C544xx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161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责任限额各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为吉C5Dxx挂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7816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3月1日0时起至2016年2月29日24时止。2015年3月13日5时10分,原告雇佣驾驶员梁涛驾驶吉C544xx/吉CXXX9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707KM+350M时,冲入右侧边沟,造成驾驶人梁涛、乘车人张金成受伤,车辆一定程度损坏、一定货物损失、一定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认定,机动车驾驶人梁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张金成无责任。驾驶员梁涛于事故当日到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肾挫伤、肾周血肿、腹腔积液、闭合性胸外伤、肺挫伤、气胸、肋骨骨折、头部外伤、面部损伤、腰部损伤、糖尿病,支付住院医疗费21,882.20元,经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梁涛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鉴定费1400元。梁涛向尹XX出具了已经向其赔偿60000元的收据。乘坐人员张金成亦于事故当日到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开放性股骨干骨折、软组织疾患,于2015年3月28日出院,支付住院费医疗费43,818.6元,救护车费800元,门诊医疗费158元,合计44,776.6元。经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张金成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后续治疗费1300元,鉴定费2600元。张金成出具了尹XX已经向其赔偿205000元的收据。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吉C544xx牵引车损失公估为127590元,残值为4500元,公估费3830元。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经四平天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吉C544xx牵引车损失为120320元。邱县宁德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对吉C544xx/吉C5Dx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进行施救,收取施救费19500元,吊车施救费23500元。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作出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认定路产损失为46500元。经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主持调解,赔偿张振东损坏、油污染麦田款9500元。
另查明,梁涛、张金成均系原告尹XX雇佣司机,张金成系农业家庭户籍,其有一子张皓,张金成自2013年1月起在唐山市丰润区居住和生活,从事交通运输职业。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星峰公司与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吉C544xx/吉C5Dx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所有人为原告尹XX,其享有请求赔付保险金的权利。原告尹XX的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受损、人员受伤,并造成一定的路产损失。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依据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履行赔付义务。车辆损失经四平天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吉C544xx牵引车损失为120320元,减去残值4500元(残值参照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价值即4500元),车辆损失115820元,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驾驶员梁涛误工期经鉴定为120日,故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日标准计算为25128元(209.40元×120天)、住院医疗费21,88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10天)、护理费7,444.8元(124.08元×60天)、交通费本院酌情保护600元,合计56055元,被告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乘车人张金成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均来源城市,其伤残赔偿金根据受诉法院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6,435.64元(23217.82元×20年×10%),误工期经鉴定为300日,故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日标准计算为62820元(209.40元×300天),张金成医疗费44,7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15天)、护理费14,889.6元(124.08元×120天)、后续治疗费13000元、被抚养人张皓(张金成之子)生活费5,290.88元(8139.82元×13年÷2)、交通费本院酌情保护1500元,合计190,212.72元,被告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路产损失46500元,被告认为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作出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违法事实中认定张金成驾驶的吉C544xx/吉C5Dx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故对决定书有异议。本院结合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决定书与认定书认定的事故时间、地点大致相符,事故车辆相同,故应认定路产损失系此交通事故造成,事故车辆驾驶员应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损坏、油污染麦田款9500元,是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的调解,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麦田损失与原告主张数额不符,也未提供免责条款已履行告知及明确说明义务,故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路产损失及麦田赔偿款合计56000元,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鉴定费4000元、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3830元、救援费19500元、吊车施救费23500元,合计50830元,系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及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以上被告共计应赔付原告尹XX保险金468,917.72元,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尹XX保险金468,917.72元;二、驳回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星峰运输有限公司、尹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58元,原告星峰公司、尹XX负担18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8278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上诉提出误工时间足月的应按照月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对梁涛、张金成的误工费足月的均按日计算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梁涛的误工费数额应为4554.50元(每月)×4(个月)=18218元。张金成的误工费数额应为4554.50元(每月)×10(个月)=45545元。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不应承担损坏、油污染麦田款9500元,因是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的调解,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麦田损失与原告主张数额不符,也未提供免责条款已履行告知及明确说明义务,故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不应承担的公估费3830元,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故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四西民二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星峰运输有限公司、尹XX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四西民二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尹XX保险金444732.72元”。
三、驳回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星峰运输有限公司、尹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6916元由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星峰运输有限公司、尹XX负担1213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570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月光
审判员刘士木
审判员田峰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贾红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