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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韩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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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民终1226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0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四平市铁西区。
负责人:廖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X,男,满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X,吉林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吉林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韩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吉0302民初1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田X、被上诉人韩X的委托代理人关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韩X修车费7766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韩X所有的吉CK18xx号车据弄个上诉人核定本次事故造成损失为31327.10元,其余损失不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过事故现场车辆损失的照片与该车在事故发生地拖运回到四平后的照片进行比对,车辆损失程度及损失项目均存在扩大,也就是说被上诉人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后至回到四平这一时间存在扩大车辆损失的情况发生。因此,本次事故所造成的被上诉人车辆实际损失应当由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在没有鉴定的情况下应以上诉人的定损金额为准。被上诉人提供的修车发票及明细无法证明修理项目全部是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韩X赔偿司机徐大勇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10711.25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2015年8月16日而吉CXXXXX号车司机徐大勇住院时间是在2015年8月23日,徐大勇住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
一审被告辩称
韩X辩称,修车费是因事故实际发生,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将车辆拉到上诉人指定的维修厂维修,维修明细和维修发票是由指定的维修厂出具的。且针对维修费用,一审法院已经依职权向惠达修理厂负责人苏宝志询问调查,苏宝志证实其单位是保险公司定点单位,定损员去照过相,但没有接到定损结果,修复都是综合保险公司和车主意见进行的。不存在扩大损失。因此,被上诉人的车损损失是合理合法,应由上诉人全额赔偿。上诉人所提的徐大勇的医疗费,由于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是由司机徐大勇驾驶。伤者也是徐大勇本人。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经提供了徐大勇住院的病历及治疗花费的各项票据,因此,上诉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对徐大勇因治疗产生的各项费用进行全额赔偿。
韩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91758元,赔偿原告支付司机徐大勇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0411.26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5时许,徐大勇驾驶吉CXXXXX号大型货车,沿20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07线142公里处,在行驶过程中因为确保安全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侧翻滑入东侧路向,导致路面损坏,东侧路向李楠自家种植树木损坏。经洮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此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由徐大勇承担。原告韩X与李楠达成协议,赔偿李楠树木及路面损失7000元。赔偿洮南市公路管理段公路路产损失2700元,花费吊装费2898元、施救费1500元,事故造成徐大勇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4556.32元,原告支付徐大勇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1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保险公司指定维修地点四平红嘴经济技术开发区惠达汽车修理厂维修,花费维修费77660元。此外,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修车价格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其单位定损的车辆价格31727.10元,并申请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因原告车辆已经修复完毕,无法再进行车辆评估。一审法院依职权向惠达修理厂负责人苏宝智询问调查,苏宝智证实其单位是保险公司定点单位,定损员去照过相,但没有接到过定损结果,修复都综合保险公司和车主意见进行修复的,不存在扩大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理赔。原告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1、原告车辆造成李楠树木损坏,在洮南市公安局公路巡逻民警大队向阳中队调解下,赔偿7000元,已提供了赔偿协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赔偿洮南市公路管理段公路路产损失2700元,已提供相关票据,予以确认。3、原告花费吊装费2898元,已提供相关票据,予以确认。4、原告花费施救费1500元,已提供相关票据。5、原告修车花费77660元,已提供修车费票据,庭审中,虽然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同意按照其公司定损价格进行赔偿31727.10元,但经过审查,原、被告提交的修车明细,结合修理厂苏宝智的证言,对原告花费修车费77660元予以确认。6、司机徐大勇花费医疗费4556.32元,已提供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徐大勇实际住院3天,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300元。徐大勇实际住院3天,其护理费确认为124.08元/天×3天=372.24元。徐大勇住院诊断书记载加强营养,请求营养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徐大勇实际住院3天,出院诊断书记载休息一个月,其误工费确认为4554.50元/月+209.40元/天×3天=5182元。
综上,原告韩X的合理损失确认为赔偿李楠树木7000元、赔偿洮南市公路管理段公路路产损失2700元、吊装费2898元、施救费1500元、修车费77660元、司机徐大勇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10711.26元。上述费用由人保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保四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理赔责任范围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韩X赔偿李楠树木损失7000元、赔偿洮南市公路管理段公路路产损失2700元、吊装费2898元、施救费1500元、修车费77660元、赔偿司机徐大勇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10711.26元,共计102469.29元。
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徐大勇住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韩X赔偿司机徐大勇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10711.25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主张,在庭审中,向上诉人出示原审卷宗中徐大勇的诊断报告后,上诉人表示不再坚持该上诉主张,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韩X修车费7766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没有鉴定的情况下修理费应以上诉人的定损金额为准的主张,经查,上诉人的定损情况确认书及更换项目清单系其单方制作,上面没有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的签章认可,且被上诉人修理汽车的厂家系上诉人指定的修理厂,上诉人所举的证据证明不了修车费存在扩大损失以及不合理维修的情况,修车费应为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实际产生的合理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故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月光
审判员刘士木
审判员田峰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侯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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