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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乙保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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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一终字第10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1-19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巴林左旗林东东城振兴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李力,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海燕,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男,汉族,个体。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以下简称甲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14)巴民初字第3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海燕,被上诉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吴XX诉称,2009年5月4日始甲保险公司聘任吴XX担任综合岗、单证管理岗、法律诉讼及医疗审核岗等工作,直至2014年3月吴XX离开甲保险公司工作岗位。因甲保险公司未履行法律规定的相关义务,吴XX向巴林左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巴林左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左劳人仲字(2014)第20号仲裁裁决,但该裁决中对吴XX所提合法申请事宜不予支持,为此吴XX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1、撤销左劳人仲字(2014)第20号仲裁裁决;2、判令甲保险公司立即发放拖欠工资42034元,住房公积金33120元;3、补发2009年至2014年福利费12500元,取暖费4000元;4、判令甲保险公司向吴XX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补偿金73600元;5、补缴2009年至2014年的五险。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甲保险公司辩称,吴XX、甲保险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吴XX不是甲保险公司的员工,不应该享有员工的各种待遇。吴XX、甲保险公司之间是劳务关系,双方的劳务关系有签订合同的也有没有签订的,其中2014年签订了劳务合同,甲保险公司确实有拖欠劳务报酬的现象,具体金额需要进一步确认。吴XX、甲保险公司之间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应当依照相关的民事法律进行调整,而不是依照劳动法律进行调整。甲保险公司同意支付拖欠吴XX的劳务报酬,但不承认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5月4日始甲保险公司聘用吴XX,吴XX主要负责公司的单证管理、法律诉讼、医疗审核及日常办公管理等工作,直至2014年3月吴XX离开甲保险公司单位。吴XX的月平均工资为4600元。甲保险公司拖欠吴XX2011年工资12400元;拖欠吴XX2013年的工资12634元,合计拖欠吴XX工资25034元。甲保险公司始终未与吴XX签订劳动合同。甲保险公司未给吴XX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金、工伤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生育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
吴XX所主张的2012年市公司借调吴XX工作,拖欠吴XX2012年绩效工资17000元,吴XX负有举证责任,但吴XX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
吴XX所主张的甲保险公司拖欠吴XX2009年-2014年的福利费12500元,取暖费4000元,甲保险公司负有举证责任,但甲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员工每人每年福利费、取暖费的有无及数额的多少和是否发放,因此,本院确认甲保险公司拖欠吴XX2009年-2014年的福利费12500元,取暖费4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吴XX、甲保险公司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吴XX自2009年5月4日至2014年3月始终在甲保险公司单位负责公司的单证管理、法律诉讼、医疗审核及日常办公管理等项工作,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甲保险公司拖欠吴XX工资及拒不给付福利费、取暖费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侵害了吴XX的合法权益,吴XX要求甲保险公司给付拖欠的工资25034元、福利费12500元、取暖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吴XX所主张的2012年市公司借调吴XX工作,拖欠2012年绩效工资17000元,没有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吴XX待有证据后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甲保险公司拖欠吴XX工资且未给吴XX缴纳五险一金,甲保险公司具有明显过错,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甲保险公司则应当给付吴XX经济补偿金,吴XX主张甲保险公司应当给付经济补偿金23000元(4600元/每月×5个月),符合法律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甲保险公司始终未与吴XX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强制性规定,甲保险公司应当另行给付吴XX工资50600元(4600元/每月×11个月),但吴XX的该项请求已经超过一年的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吴XX可另行向有关部门主张相关权利。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征缴住房公积金属于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吴XX可另行向有关部门主张相关权利。
吴XX在甲保险公司单位负责单证管理、法律诉讼、医疗审核及日常办公管理等多项工作,工资主要包括基础工资和绩效工资两部分,吴XX、甲保险公司所签订的医疗审核合作协议,只能证明吴XX所负责的医疗审核一项工作的工资发放形式,虽然协议中存在“合作”、“劳务报酬”等词语,但并不能证明吴XX、甲保险公司之间属于劳务关系,因此,甲保险公司所主张的吴XX、甲保险公司之间属于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判决:一、甲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拖欠吴XX的工资25034元(拖欠2011年5-12月工资12400元及拖欠2013年的绩效工资12634元);二、甲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拖欠吴XX的福利费12500元、取暖费4000元;三、甲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吴XX经济补偿金23000元(4600元/每月×5个月);四、驳回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甲保险公司不服,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吴XX答辩服判。
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赤峰市就业者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公司于2013年7、8、9、10、11月份为被上诉人吴XX发放工资情况,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吴XX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有异议,吴XX从未与派遣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不能提交被上诉人吴XX与赤峰市就业者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故对该证明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吴XX自2009年5月4日至2014年3月始终在甲保险公司单位负责公司的单证管理、法律诉讼、医疗审核及日常办公管理等项工作,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依法应得的劳动报酬及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邮寄费40元,二当事人均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鹿春林
审判员徐书文
审判员牛占龙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高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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