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与田X、刘X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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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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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民终1384号 运输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01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姚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朴XX,辽宁汇安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X,男,汉族,现住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
原审被告:刘X,男,汉族,现住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
甲保险公司(以下简称甲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X、刘X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吉0302民初1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我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赔偿100%的赔偿责任错误。
一审被告辩称
田X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田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我的医药费6111.50元、误工费147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479.6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470.7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田X是吉CXXXXX号小型轿车的乘客,居住在吉林省梨树县,为城镇户口。2015年8月31日,刘X驾驶吉CXXXXX号小型轿车与四轮农用车相撞,造成乘坐吉CXXXXX号小型轿车的田X受伤。事故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赵志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田X无责任。吉CXXXXX号小型轿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中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元。另查明,田X入院诊断为:额面部挫裂伤,腰部软组织挫伤;住院12天;二级护理。一审法院认为,田X与刘X是客运合同法律关系,刘X与甲保险公司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刘X驾驶的吉CXXXXX号车辆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田X作为吉CXXXXX号车上乘坐人员受到伤害,甲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险的范围内赔付田X,剩余部分由刘X承担。田X以下诉讼请求予以保护:1、医疗费6111.50元;2、护理费1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误工费1479.60元;5、交通费酌情保护100元。以上共计10370.70元,甲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范围内赔付田X10000元,其余370.70元由刘X承担。判决:一、刘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田X人民币370.70元。二、甲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田X人民币10000元。案件受理费62元,减半收取31元,由刘X负担6元,甲保险公司负担25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田X起诉请求刘X承担赔偿责任是依据其与刘X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田X作为刘X的乘客,其有义务保障田X的人身安全不受损害。现田X因刘X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刘X应当对田X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刘X的车辆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刘X投保的目的是分散自己的风险,甲保险公司应当在其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至于甲保险公司多承担的部分,其可以向驾驶农用四轮车一方进行追偿。本案案由应定为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厚国
审判员 董岩
审判员 赵文涛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赵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