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姜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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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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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民终133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0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南新华大街251号。
负责人:廖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北京尚公(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XX,男,汉族,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吉林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吉0302民初1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被上诉人姜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保险合同部分条款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对免责条款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和告知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订立合同时,在保险合同、保险单等保险凭证上,对免责条款,足以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法院应当认定履行了提示义务。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合同条款,可以看出,该条款的免责部分的字体、字号、深度等均明显区别于其他部分。同时,被上诉人提供的保单上也清楚地记载,投保人已经获得了对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部分的明确说明和告知。故原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二、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未在判决书提及,以致判决错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合同条款、事故照片等证据,也经过了法庭质证,被上诉人对该等证据也为表示异议,但在原审判决书中却只字未提,原审法院的严肃性可见一斑,这也最终导致了其错误判决。判决赔偿诉讼费不符合合同约定。保险责任属于合同责任,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确定各方责任。双方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了因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不属于理赔范围。故原审法院的判决违背合同法关于民事行为意思自治原则,也违背了事实为依据的司法原则。综上,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应予纠正。
姜XX辩称,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不是保险合同,订立保险合同时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说明其内容。2、订立保险合同(保险单)时,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提供其一审中向法庭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3、上诉人上诉称的“被保险车辆所载货物坠倒塌、撞击、泄露造成的损失”之免责条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对被上诉人并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二审法院依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姜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12月3日15时40分许,王立忠驾驶吉CXXX68/吉CXXX9挂号货车在106国道威县章台街里“035章东线北章台7分002号杆”处逆行时,与由东向西吕亚君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至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威县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立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吉CXXX68/吉CXXX9挂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损失险。因此次事故保险理赔与被告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付车辆损失23,357.8元、施救费8500元,合计31,857.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为吉CXXX68/吉CXXX9挂号货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等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约定保险金优先支付伊通榆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31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30日24时止。2015年12月3日15时40分许,王立忠驾驶吉CXXX68/吉CXXX9挂号货车在106国道威县章台街里“035章东线北章台7分002号杆”处逆行时,与由东向西吕亚君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至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立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威县交警大队事故科2015年12月10日出具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确认牵引车前部与自行车右后侧相接触,牵引车后部损坏是与货物前串形成。此次事故,施救费8500元。车辆在威县凯威汽车维修部修理,支付维修费23,357.80元。2016年1月14日,伊通榆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同意此次事故保险金转入江景志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为吉CXXX68/吉CXXX9挂号货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等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投保的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支付维修费23,357.80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之内。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故对车辆损失被告应予赔付。施救费8500元,系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以“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造成的损失不属赔偿范围”的抗辩,因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其中免责条款,被告应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否则免责条款对合同相对方不产生效力。现被告未提供其针对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证据,且原告方表示不知道该条款,故其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江景志保险金23,357.8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江景志施救费85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投保的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提交了保险条款,被上诉人质证称是上诉人的内部条款,不是双方的约定,被上诉人不知,被上诉人也未告知被上诉人,本条款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上诉人上诉称已对免责条款作出提示,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向被上诉人提供了保险条款,被上诉人提交的保险单上并无被上诉人的签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贵林
审判员魏玉国
审判员崔巍巍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王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