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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卢X甲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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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民二终字第581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0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衡水市,组织机构代码:80980197-X。
负责人:李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X乙,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X甲,男,汉族,现住饶阳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X甲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2015)饶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付圣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江丰,代理审判员关信娜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徐佳佳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卢X乙、被上诉人卢X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卢X甲的冀T×××××号丰田牌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117800元、指定维修特约条款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7日0时起至2015年8月6日24时止。2015年5月6日6时许,原告冀T×××××号丰田牌轿车与高海祥驾驶冀A×××××三轮汽车在肃临线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因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交通事故经饶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高海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卢X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交通事故经饶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卢X甲车辆损失45532元,车损鉴定费1400元,拖车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四项损失共计48432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人保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人保公司向卢X甲赔偿损失后,有权向事故责任方追偿,人保公司向事故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卢X甲应当向人保公司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按照饶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所做出的价格认证结论所确定的车辆损失45532元赔付原告。本案中的鉴定费1400元、拖车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和施救过程中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卢X甲车辆损失45532元、鉴定费1400元、拖车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8432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后,有权向事故责任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保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卢X甲车辆损失费数额过高,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卢X甲车辆损失费的价格认证结论书,没有车辆损失没有提供照片和鉴定人员资质证明,并且该价格认证结论书缺乏必要的计算依据和计算结论的计算过程;2、一审判决认定卢X甲拖车费数额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施救费数额过高,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饶阳县境内,卢X甲又是饶阳县人,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施救费为1000元,明显数额过高,存在超标准收费的可能性;3、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交通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交通费属于交通事故中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卢X甲起诉人保公司的案由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而不是交通事故,根据《保险法》、《侵权责任法》以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交通费不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的赔偿项目,人保公司不应当赔偿卢X甲交通费;4、一审判决人保公司赔偿卢X甲鉴定费、诉讼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鉴定费和诉讼费属于交通事故中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法和保险条款的规定,人保公司不应当赔偿卢X甲鉴定费和诉讼费。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卢X甲承担。
被上诉人卢X甲答辩称:车损数额是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拖车费是实际支出;鉴定费是为了证明车辆损失的必要性支出;诉讼费应该由败诉方承担,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并结合上诉人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卢X甲的车辆损失及拖车费认定数额是否过高,人保公司应否赔付交通费及鉴定费。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车辆损失费数额是否过高问题。原审法院认定车辆损失为45532元的依据是饶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饶价鉴字(2015)00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该次鉴定系由原审法院委托的具备相应资质的价格认证机构作出的。对该数额,上诉人人保公司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在一、二审中亦未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案涉车辆损失45532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拖车费是否过高问题。拖车费是为处理交通事故发生的必要性支出,上诉人人保公司主张拖车费500元为宜,但未提供其核定拖车费应为500元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负担问题。本案审理的车辆损失属财产损失,被上诉人卢X甲所入险种并不包含交通费项目,交通费属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的理赔项目,不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中的理赔项目。且被上诉人卢X甲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是为处理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原审法院判令人保公司赔付被上诉人卢X甲交通费500元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关于鉴定费负担问题。该项费用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本案有效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卢X甲已实际支付了该费用,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人保公司承担鉴定费1400元,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上诉人人保公司赔付被上诉人卢X甲交通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人保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2015)饶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2015)饶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赔付被上诉人卢X甲车辆损失45532元、鉴定费1400元、拖车费1000元,共计47932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共计1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圣云
审判员王江丰
代理审判员关信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徐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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