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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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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民二终字第39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谷XX,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XX,男,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扶沟县,身份证号:41272119740XXXX633。
委托代理人:刘XX,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施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5)衡桃民三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施XX起诉称:2013年12月22日,德元驾驶吉CXXX75(吉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广州方向1617公里+235处,与施XX驾驶自己所有的因故障停放在从左数第三车道内的冀B×××××重型专业作业车相撞,造成冀B×××××重型专业作业车及部分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衡水大队认定德元负主要责任,而施XX负次要责任。由于冀B×××××重型专业作业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依据双方的保险合同施XX的车辆损失、施救费、路产损失、鉴定费等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但某保险公司一直没有向施XX支付保险金。为此,诉请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给付施XX保险金共计709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1、施XX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具体情况以公司出具的保单为准;2、关于施XX的车辆损失应先由第三者吉CXXX75(吉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按合同约定比例赔付;3、因施XX驾驶的车辆损失险未足额投保,在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再按比例赔付;4、本案的诉讼费属保险外责任,我公司不应赔付。
原审法院查明:施XX所有的冀B×××××重型专业作业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分别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22日、2013年3月9日至2014年3月8日,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400000元。冀B×××××重型专业作业车的新车购置价为607900元,2013年12月份二手车交易价格300000元。2013年12月22日,案外人德元驾驶吉CXXX75(吉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施XX所有的冀B×××××重型专业作业车发生碰撞,造成吉CXXX75(吉C×××××挂)车驾驶人德元和乘车人张勇受伤、两车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衡水大队认定,德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施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施XX缴纳了路产损失费2800元,施XX方主张其车辆损失费为40190元,某保险公司方亦认可施XX的车辆损失数额。
原审法院认为:施X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等多种保险并如约交纳了保险费,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后,施XX要求某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支付保险金,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某保险公司主张的由第三者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予支持。案涉保险合同中只记载了车损的保险金额为40万元,但未记载车辆的保险价值,根据施XX提供的《买卖车协议》及《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能够确认投保时车辆的实际价格为30万元,故某保险公司以新车购置价60万元作为保险价值并主张“原告未足额投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对施XX主张的施救费数额提出异议,因施XX提交的施救费、评估费票据均非正式发票,故施XX主张的施救费、评估费数额,不予认定。据此,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施XX车辆损失赔偿费40190元、路产损失费2800元,两项共计4299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1、事故认定书载明我公司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而施XX主张赔付其全部损失我公司对其不予认可,按照法律规定我公司应按照责任比例对其损失承担不超过30%,其余损失应由施XX向侵权行为人主张。首先,施XX要求我公司赔偿全部损失,但其未向我公司提供三者车辆的车主信息及承保信息,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其未履行协助行使代位权的义务,存在过错,且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施XX是否放弃了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尚不清楚,仅其口头陈述我公司不予认可;其次,施XX起诉我公司,第三者对此并不知悉,若法院直接认定施XX的损失数额,我公司虽被赋予了代为求偿权,其只能被动的去履行已生效的判决,而剥夺了其对施XX的损失答辩、质证的权利,无法维护第三者的利益,不符合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2、施XX的车辆在我公司存在不足额投保情况,投保时施XX告知我公司新车购置价为607800元,而其投保的车辆损失险金额为400000,承包比例为65%,计算保费时我公司也是按照400000计算的,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按照承包比例予以赔付。据此,请求驳回施XX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施XX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具体理由:1、双方的纠纷为保险合同纠纷,应当适用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以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来确认双方的责任。依据车辆损失保险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第一小项约定,上诉人应当依照约定承担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碰撞而造成的财产损失,这一损失在一审中双方就损失的数额已明确确认,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第一项不能成立;2、关于是否足额投保问题,我方在一审的证据质证中已经明确说明,一审判决表述的很清楚,因此,不存在不足额投保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否赔偿被上诉人施XX损失42990元。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施XX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施XX的身份证复印件、案外人郁小明身份证复印件、买卖车协议、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各一份,证明施XX是冀B×××××重型专业作业车的实际车主,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施XX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施XX所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事实,施XX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
证据3、交通事故中双方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用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情况;
证据4、施XX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的保险单,包括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证明施XX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及双方的保险合同,施XX的所有损失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其中车辆损失险及商业三者险均投保有不计免赔附加险,并且施XX的车损险完全是足额保险;
证据5、河北省损坏(占用)公路路产赔(补)偿费专用收据一份、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由于造成路政等损失,施XX已经把损失交付给高速公路,这些费用是施XX方垫付的,应由某保险公司通过商业三者险及交强险进行赔付,其中路政损失费2800元;
证据6、施救费票据5000元,证明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施XX方所支出的施救费用;
证据7、事故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施XX车辆在交通事故中车辆实际损失60190元,支付的鉴定费3000元。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8、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施XX的车辆未足额投保,该证据上显示新车购置价为607900元,而施XX的保险金额为40万元,车辆损失应按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依据比例赔付;
证据9、《保险条款》两份,证明《保险条款》责任比例承担部分约定在交强险承担责任后按事故比例承担责任,本次事故施XX承担次要责任,故在扣除第三者交强险责任后,某保险公司承担30%的责任。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被上诉人施XX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中的买卖车协议,因甲乙双方均未到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1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施XX、郁小明的驾驶证、行驶证无异议,但是对第三者车辆吉CXXX75(吉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有异议,因施XX在庭审中提交的系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未显示事故发生时是否年检;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需要说明一点该车购价为607900元,原告投保车损限额为40万元,未足额投保;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施XX要求我公司全额承担没有依据,应由我公司和三者车辆在扣除交强险限额后按责任比例赔付;对证据6票据有异议,该施救费票据并非正式发票,而且施XX提供的证据中不包括施救单位的资质及施救费用产生的明细,请求法院依据施救费标准,结合施XX施救的距离等因素予以判定;对证据7有异议,因评估报告系施XX个人单方委托,关于鉴定机构的选择也未与我公司协商,违反法律程序,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关于评估费票据非正式发票,所以对该费用不认可。
被上诉人施XX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地有异议,该证据不足以证实我方车辆未足额投保;对证据9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应适用车辆损失保险条款中的保险责任部分,该部分明确约定当车辆发生碰撞后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这一条款说明无论投保车辆是否存在过错,保险公司均应当全额赔偿,至于另外一方的责任,保险公司可以去追偿,我方并未放弃要求第三方赔偿的权利。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虽对证据1中《买卖车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结合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及其他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施XX系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故本院对证据1予以确认;上诉人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对证据3-5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证据3中第三者车辆吉CXXX75(吉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有无年检提出异议,该行驶证年检与否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上诉人对证据6、证据7均有异议,因上述两份票据均非正式发票,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7中的评估报告,上诉人虽在一审中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在施XX主动将车辆损失数额降为40190元后,上诉人亦当庭表示认可并撤回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该证据中的车辆损失数额应确定为40190元。被上诉人施XX对证据8、证据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施XX的车辆损失应否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比例赔付条款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此类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方能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在接受投保人投保时,已就比例赔付条款向投保人作出了提示并进行了明确说明,故比例赔付条款在本案中不产生效力。
关于案涉事故车辆是否存在不足额投保问题。本案有效证据显示被保险车辆在2009年8月1日购置新车时价税合计595400元,至2013年3月被保险车辆再次投保车辆损失险时该车已使用42个月,按照保险条款约定的月1.1%的折旧率计算,该车剩余价值为32万余元。同时,施XX提供的《买卖车协议》及《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显示,该二手车2013年的购置价为30万元,与折旧后的价值基本相符。综上,被保险车辆投保40万元的车辆损失险并不存在不足额投保问题,某保险公司以新车购置价60万元作为保险价值并主张被保险车辆未足额投保,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与法不合且与事实不符,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圣云
审判员王江丰
审判员杨建一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徐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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