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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巨建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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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衢民终字第203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
法定代表人:张XX,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XX,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衢州巨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法定代表人:郑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XX,浙江浙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XX。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衢州巨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建物流公司)、原审第三人陈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的(2015)衢柯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巨建物流公司系浙H×××××-浙H×××××挂号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罐式半挂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辆的原所有人上饶县鹏程危货运输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0日在本案被告某保险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其中商业险的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30日0时至2013年4月29日24时止,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的保险金额为200000/人.次。上饶县鹏程危货运输有限公司分别在被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和《机动车保险免责条款等重要提示》上加盖印章。其中被告提供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格式条款第五条第(十)项规定:“除另有规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属于责任免除情形。2012年9月14日,原告巨建物流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到被告某保险公司办理保险合同批改手续,将车牌号码由赣E×××××变更为浙H×××××,保险金额、保险标的、保险期间没有变动。2012年9月21日,第三人陈XX驾驶车牌号为浙H×××××-浙H×××××挂号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罐式半挂车由南昌往九江方向行驶,行至福银高速公路678KM+611M时,撞上道路中央水泥墙,造成浙H×××××-浙H×××××挂号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罐式半挂车车辆受损、公路设施受损、第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二支队第二大队赣公交直二二认字(2012)第36320232012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陈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认定“驾驶人陈XX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雨天在高速公路上行使未降低行使速度。”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交通事故发生后,第三人陈XX在多家医院进行治疗,伤后经过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一个八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三个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另查明,本案第三人陈XX于2014年7月23日曾向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被告,要求原、被告赔偿其损失。后陈XX与巨建物流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第2条约定,浙H×××××-浙H×××××挂号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所投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的保险权益归陈XX所有,由陈XX负责理赔,赔偿款归陈XX所有。若因某保险公司拒赔或少赔导致诉讼,由陈XX具体索赔,具体费用由陈XX承担,如需以巨建物流公司名义进行诉讼,巨建物流公司予以配合。该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格式条款第五条第(十)项如何理解,该条款能否成为被告的拒赔理由;二、被告某保险公司是否履行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三、如果被告某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不成立,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标准是否过高;关于上述争议焦点,法院逐一分析如下。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该条款中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是指投保车辆在应该年检而未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情形下,仍驾驶车辆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认为投保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也属于免责情形。法院认为,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格式条款发生争议的,法院应首先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予以解释,争议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选择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且从被告提供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格式条款第五条第(十)项的句式来看,“发生保险事故时”只是作为“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的限定语,并未作为“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限定语,否则这两句话之间无需用逗号分开。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并不要求是发生保险事故时发现的,即该条款并不能成为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且投保车辆在事故发生后被认定机件不合格的原因可能很多,被告并未就投保车辆是否经过年检或是否年检合格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故不能免除被告的保险赔付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保险人的说明义务系保险人的主要附随义务,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需尽说明义务,且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称并未收到被告公司提供的保险公司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格式条款和机动车保险免责条款等重要提示,被告辩称已向原车辆所有人上饶县鹏程危货运输有限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但该告知并不能免除被告对变更后投保人的告知义务,更不能免除被告对责任免除条款等免除或减轻其责任的条款进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某保险公司未作出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未尽到履行告知义务和明确的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其实际医药费损失为140968.94元,其主张的护理费共计16200元(其中住院期间84天按130元/天计算、非住院期间66天按80元/天计算),伙食费252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51200元(320天按160元/天计算),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共计287667.6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180元,损失共计523436.54元。根据被告的答辩,医药费扣减30000元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伤残赔偿系数按36%计算,护理费、营养费按90天计算,务工费按120天计算,精神抚慰金、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按照被告方提出的这一赔偿标准计算,医药费110968.94元,护理费11700元,伙食费252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9200元,伤残赔偿金115963.20元,共计263052.14元。法院认为,按照原、被告各自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均已超过原告为该车辆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金额200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保险金额200000元进行赔付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予以支持。综上,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原告巨建物流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在办理保险批改手续后即依法成立,原告巨建物流公司主张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险赔偿金20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衢州巨建物流有限公司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险赔偿金200000元,并向第三人陈XX直接支付该笔保险赔偿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5)衢柯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交警部门依法认定事故发生时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虽事发前车辆经过交警部门的年检,但在事发时机件是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中国人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十)项表述的检验时间应当是事故发生时。而且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1条规定,车辆经过年检,并不免除机动车驾驶人员在驾驶机动车时对车辆的安全检查义务。但一审法院错误理解合同约定并判令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衢州巨建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一、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因为第三人驾驶过程中操作不当导致,并非因为机件原因,根据近因原则,应当以最主要、最直接的近因作为是否赔偿的依据。本案的近因是第三人操作不当。二、保险条款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指在年检时未通过年检,并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与事故发生成立因果关系。本案车辆年检是合格的,并在驾驶前进行了检查,机件的不合格一般驾驶人员难以发现,在驾驶过程中,机件也会出现磨损、损坏的情况。在事故发生后发现机件不合格,不属于不赔偿的范畴。三、条款规定有争议,根据保险法及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四、上诉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并没有向答辩人作出符合法律规定的提示以及明确说明,因此免责条款不生效。五、类似的情况所有保险公司都无异议地履行赔偿义务。现实中,检测会有很多车辆存在机件不合格问题,如果都不赔偿,保险就没有意义。
原审第三人陈XX答辩称:上诉人公司应当承担赔付责任。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供赣州市俊琪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事发当时第三人陈XX驾驶的事故车辆基础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被上诉人衢州巨建物流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原审第三人陈XX质证认为该鉴定意见不符合实际。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为复印件,未提供可供核对的原件,且事故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已被公安交警部门确认,该证据与本案处理结果不具备关联性。被上诉人衢州巨建物流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未在二审过程中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涉案车辆行驶证载明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4月。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后检验不合格,上诉人是否免责。上诉人提供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格式条款第五条第(十)项规定:除另有规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本案涉案车辆具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且事故发生时车辆正处于检验有效期,但事故发生后,涉案车辆被认定为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车上人员责任险格式条款第五条第(十)项中“检验不合格”如何理解是本案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付责任的关键。本院认为:一、从该条款的整体看,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此处“检验不合格”中的“检验”与前“未按规定检验”中的“检验”一词指向一致,均为按规定进行的年检,而非指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所作的检验,“检验不合格”应理解为按规定年检时检验不合格,而非事故发生后检验不合格。二、从目的解释看,“检验不合格”也应理解为按规定年检时检验不合格。该条款的订立是为了防止驾驶人不按规定进行年检,或者在年检中检验出机动车不合格而不及时进行维修,明知机动车机件不合格仍驾驶机动车,故保险人在此情况下免责。在日常驾驶机动车时,驾驶人并不总能发现机件上的问题。故如将“检验不合格”理解为事故发生后检验不合格,不符合这一免责条款订立的目的,也加重了驾驶人的责任。三、从格式条款的理解上看,双方对该格式条款存在不同理解,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作出对格式条款提供者即本案上诉人不利的理解。综上,本院认为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后被检验不合格,并不符合上诉人的免责情形,上诉人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付责任。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超英
代理审判员郑一珺
代理审判员方帅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胡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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