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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某保险公司、刘X甲等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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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民一终字第5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2-0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
代表人:付红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乙,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
委托代理人:张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平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平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刘X甲、安平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出租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2014)安城民一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询问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乙、被上诉人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询问。被上诉人刘X甲、平安出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刘X甲所有的车牌号为冀T×××××北京现代轿车一辆挂靠在安平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2013年4月2日刘X甲将该车出租给张贺,后张贺又将该车转租给原告王X。2014年3月22日原告王X(系出租车司机)驾驶该车沿保衡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93公里+428米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采取措施不当,撞在公路东侧广告牌铁柱上,造成车辆损坏、王X及乘车人梁翠平受伤、乘车人高菲菲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王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梁翠平、高菲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X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安平分院住院治疗23天,共花去医疗费53236.06元,被告刘X甲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入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座位5座,每座责任限额20万元,20万元中包括死亡××保险金15万元、意外医疗保险金5万元,每次事故免赔率10%,保险期限2013年12月2日0时至2014年12月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安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原告于2014年7月7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15418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驾驶的被告刘X甲所有的车牌号为冀T×××××的北京现代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入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现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严格履行合同,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王X履行赔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本院确定原告的受偿数额如下:医药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23天),误工费18504元(129.4元×143天),护理费861元(37.4元×23天),伤残赔偿金40048元,鉴定费966元,共计111529元,依据本案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的免赔率为10%,原告依法受偿数额为100376.1元,该损失数额应由被告在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被告刘X甲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承运人责任险合同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之内,原告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解决。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王X属于司机,不属于乘客,不在该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被告该主张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该主张予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费用共计100376.1元;二、驳回原告王X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是:上诉人承保的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详细信息明确显示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20万元,免赔率为10%,就本次事故而言,上诉人已经赔付其他伤者15万元,限额仅剩5万元,因此除去一审判决的45000元医疗费外,其他损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被上诉人王X当庭答辩称:应当以保险单为准,每座赔偿限额为20万,其中伤残15万,医药5万。保险公司说每次事故最高报销20万是不合理的,没有依据。同意一审判决。
二审开庭中,归纳本案无争议事实为原审查明部分。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王X损失上诉人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X均复述了上诉及答辩理由,均未提供新证据。
各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随卷移送。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为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被上诉人王X作为车上人员要求责任险保险公司按座位承担赔偿责任,是基于保险合同产生的纠纷,其案由应列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所列案由错误,二审予以纠正。涉案车辆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单显示:投保5个座位,每座限额为20万。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20万,与投保单载明情况不符,上诉人虽提交了保单详细信息以证实其主张,但该详细信息系保险公司内部电脑系统记载打印,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就该情况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示、告知,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在每座20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燕
审判员李永玮
审判员吕国仲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王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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