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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00261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甘泉县。
负责人高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雪峰、陈兰州,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泉关家沟汽车联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泉县。
法定代表人李根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继斌,男,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甘泉县。
委托代理人梁秀梅,女,汉族,甘泉县城关镇居民,住甘泉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2014)甘民初字第00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雪峰、陈兰州,被上诉人甘泉关家沟汽车联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继斌、梁秀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9月25日,原告为其自有的陕JXXX73号车机动车投保特种车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07244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2014年4月17日16时,原告所有的陕JXXX73号车在下寺湾采油厂二大队柴关山井区泉2241平1井装油时,因驾驶员未接地线引发该车自燃,导致该车被烧毁。经陕西延安全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有的陕JXXX73号车车辆损失费为98222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500元。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关家沟汽车联运公司与被告甘泉财产保险公司订立的车辆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投保人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在保险期间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根据营业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五)项的规定,对因火灾、自燃造成车辆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投保了特种车保险,按照特种车保险条款的规定,发生火灾、自燃不是保险公司免责的事由,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车辆损失系其驾驶员违规操作所致,应由实际侵权人白海洋承担赔偿责任,该辩称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该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甘泉关家沟汽车联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98222元、鉴定费7500元,共计10572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甘泉县人民法院(2014)甘民初字第0037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1、一审判决仅凭没有认定资质、有利害关系的下寺湾采油二大队的单方陈述,认定陕JXXX73号车损原因为“自燃”是错误的。2、陕西延安全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对陕JXXX73号车损失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赔偿依据。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赔偿金额。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本案的鉴定、诉讼费用。4、存在保险合同并不等同于保险公司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上诉人称下寺湾采油二大队并不具有火灾原因认定资质,不能证明保险标的属于自燃,不排除人为原因导致着火的可能性,经查,火灾发生后,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下寺湾采油厂采油二大队出具火灾事故经过的说明,该说明不属于对火灾事故的认定,而是对火灾事故发生原因的证明,故,不需要认定资质。在一审审理中,上诉人并未对车辆自燃提出异议,而且现在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车辆是因人为原因而造成火灾,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提出鉴定人员不具有鉴定资质,但在一审审理时,上诉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上诉人还称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经查,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107244元,现车辆损失并未超过该数额,故上诉人应该在保险金额的范围内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上诉人还提出其不应该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但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本应及时进行理赔,可是因为上诉人原因而导致被上诉人不得不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因此发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晓彬
审判员刘彩虹
审判员牛锐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樊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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