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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刘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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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民终594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4-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塞县。
负责人朱颜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雪峰、孙大潇,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男,汉族,延长油田杏子川采油厂职工。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塞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00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X所有的陕JXXX09号车辆,于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4日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身划痕损失险。2015年9月15日09时30分许,原告驾驶陕JXXX09号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安塞县就业服务局门口路段时,将公路行人刘桂莲右足碾压,致刘桂莲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刘桂莲经安塞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足第2.3跖骨骨折,住院治疗18天,医疗费共计8524.84元。后安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塞公交认字(2015)第2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桂莲无责任,刘桂莲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200.00元,全部由陕JXXX09号车车方承担。后原告一次性支付了刘桂莲39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是投保人,被告是保险人,原告所有的陕JXXX09号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向第三者刘桂莲赔偿,被告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已支付第三者刘桂莲的医疗费852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0元,共计9064.84元;二、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已支付第三者刘桂莲的误工费2570.00元、护理费1800.00元,共计4370.00元;三、驳回原告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00元,减半收取239.00元,由原告刘X、被告某保险公司各承担119.5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刘桂莲误工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2、事实依据。本案受害人刘桂莲1944年出生,肇事发生时已年满71岁,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没有收入,因此,不会因本次事故减少收入,不应当支持其误工费的诉求。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故请求1、撤销安塞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00858号民事判决中关于误工费和案件受理费的部分,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误工费2570元,不承担案件受理费119.5元;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经一审举证、认证,二审审查,一审认证理由充分,所认定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肇事发生时,受害人刘桂莲虽已经71岁,但有安塞大佛寺证明可以证实刘桂莲在真武洞老佛爷庙工作,即受害人刘桂莲在肇事发生前具有劳动能力。刘桂莲因肇事住院18天期间,不能从事原有的工作,因误工而遭受了收入的损失,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赔偿刘X已支付刘桂莲的误工费2570.00元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一审判决其承担案件受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因案件受理费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认定的范围,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小炯
审判员霍雨枫
代理审判员孙阳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薛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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