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孙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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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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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民终1464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云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朴XX,辽宁汇安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X,男,汉族,现住四平市铁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吉林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孙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梨树县人民法院(2016)吉03民初2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朴XX,被上诉人孙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理由为:一、被上诉人机动车驾驶人员无从来资格证且超载驾驶,上诉人依法依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人于一审时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保险机动车系超载驾驶,但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审理;三、一审法院认为驾驶员没有上岗证不影响其具有驾驶该车的资格与法律规定相悖;四、作为定损依据的评估报告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鉴定程序违反规定,车损数额过高。
一审被告辩称
孙XX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孙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偿车损、公估费、拆解费、施救费等合计1013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孙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原告孙XX为吉CXXX21号自卸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双方约定原告投保车辆吉CXXX21号自卸车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36395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5月20日0时至2016年11月19日24时止。签订合同时原告因车辆损失险交付了相应的保险费。2016年7月23日15时许,赵志刚驾驶吉CXXX21号自卸车在辽宁省昌图县毛家店镇卓展商砼水泥搅拌站院内卸砂时,因地面不平致本次发生侧翻,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对肇事车辆积极进行施救,支付施救费用6200元。2016年8月4日,孙XX委托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此次事故造成标的车损情况进行鉴定,支付公估费4300元,经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得出被鉴定车辆损失金额83540元。肇事车辆在梨树县德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拆解,原告支付拆解费73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孙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理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交纳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费,保险合同已实际履行,原告投保的车辆吉CXXX21号自卸车在保险期间,于2016年7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金额限额内赔付,即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3540元。被告应按照原告实际支付的施救费用数额6200元予以赔付。被告应承担原告发生的拆解费7300元及公估费4300元。虽然肇事车辆的保险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面委托的,但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是经过中国保监会核准的的鉴定单位,该公司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资质,且按照相应鉴定的程序,得出的鉴定结论,被告并未提供公估公司及鉴定人员存在程序违法的证据,因此该公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经鉴定后,已经修理完毕,并且投入使用,无法进行复勘和重新鉴定,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解称事故发生车辆超载且驾驶员没有上岗证,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没有确切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超载,也无法证明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超载引起的,并且投保车辆行车证、道路运输证齐全,驾驶员有驾驶证,驾驶员没有上岗证不影响其具有驾驶该车的资格,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以支持。遂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孙XX车辆损失赔偿金101340元。案件受理费116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故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之间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约定,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83540元、施救费用6200元、拆解费7300元及公估费4300元共计101340元理据充分,数额准确,本院不再赘述。现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依据保险合同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已向被上诉人履行了免责事项的告知义务,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另称事故发生时车辆超载且驾驶员没有上岗证,因该项主张并不能构成其免除赔偿责任的充分理由,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案涉公估报告,因上诉人于一审时并未提出重新鉴定请求,应视为其对该报告结论的认可。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玉敏
审判员毕莹
审判员孙鹏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