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张XX、张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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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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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民终49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22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云连财,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XX,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皮X,吉林奇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X,女,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皮X,吉林奇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X、张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的(2015)梨民二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上诉人张XX、张X的委托代理人皮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XX、张X一审诉称,2015年2月13日,张X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主为张XX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车辆牌号为吉XXXXX,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司机每座20万元。2015年4月2日3时左右,原告雇佣的司机成志强在大连市三十里铺服务区捆绑货物时从车上掉下来摔伤,造成胸12、腰1压缩性骨折、骶骨挫伤、盆骨骨折。当时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告知保留好各种单证、票据用以理赔。后成志强在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四平衡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8级伤残。后原告赔付成志强各项损失23万余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现某保险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赔款。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某保险公司赔付理赔款20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通过原告的陈述,本起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2月13日,张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车主为张XX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等保险的保险单,双方约定:“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责任限额:2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11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29日24时止。2015年2月13日10时42分张X交付了保险费20457.98元。2015年4月2日3时许,张X雇用的司机成志强驾驶保险车辆在辽宁省大连市三十里铺服务区休息时,由于下雨,司机成志强用苫布封车时从车上掉下摔伤,使司机成志强入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骨外科门诊治疗,并于2015年4月2日转院至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花医疗费38821.32元,转院救护车及其他交通费5000元,经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成志强为八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继续治疗费1.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车上人员责任险是一种车辆商业险主险,承保因意外事故造成的本车人员等方面的损失。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的规定,当意外事故发生造成车上的司机或乘客等伤亡的,某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成志强为被保险车辆的司机在用苫布封车的过程中,虽已经离开了驾驶室的座位,但是不能将其机械地排除在车上人员的范围之外,本案的保险标的是从事运输货物的机动车,而运输过程必不可少的环节就是装货、运输、卸货,运输过程的每个过程就是使用机动车的过程。显然成志强用苫布封车亦属于正当使用被保险的机动车的行为,成志强属于车上人员的范围,其在苫布封车过程中不慎在车上掉下摔伤,发生意外事故,此意外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范畴,且本险种涉及的是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害,而非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故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某保险公司关于应以发生交通事故为赔偿前提条件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成志强因本次事故应获得的赔偿各项标准为:医疗费38821.32元、继续治疗费1.5万元,护理费1人×90天×124.08元∕天=11167.20元、伙食补助及营养费90天×100元/天=9000元、误工费209.40元×180天=37692元、伤残赔偿金23217.80元×20年×30%=139306.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156.14元×(18-8)/2×30%=25734.21元、交通费5000元,以上合计:281721.53元。由于成志强的各项经济损失的总额已经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20万元)范围,张X为保险车辆吉XXXXX的被保险人,张XX为保险车辆吉XXXXX的车主且张XX与成志强已达成赔偿协议,故张XX、张X应获得保险理赔款20万元。一审遂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张XX、张X保险金20万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1.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将本案定在2015年8月27日开庭,而在庭审后四个多月又接受对方当事人的申请,组织证人出庭作证,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仅依据证人证言就对本案发生的瘃经过进行了认定,依据不足。2.一审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错误。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五)车上人员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下时遭受的人身伤亡。”成志强受伤系在被保险机动车下,因此,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张X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每座20万元,该险种是以座位为计算单位的,成志强在离开驾驶室以后不能算作机动车座位上的司机,其身份由于空间上的改变而发生了变化,司机只有在驾驶机动车时才能算作司机,其在捆绑货物时的行为并不具有司机的属性。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张XX、张X辨称:1.我们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提供了报案手机报案答复回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及时报案,而且某保险公司安排杜兵进行了处理。某保险公司出具的拒赔通知书只是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提供的汽车修理厂证明、陈某某、林某的的当庭证言,再次证明2015年4月2日三时看到成志强在吉XXXXX号车上在大连三十里堡服务区汽车修理厂门前封车时在驾驶室上摔下来的事实。2.依据保险条款第四条,并不是要求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事故才承担责任,而是在使用机动车的过程中发生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运输货物的机动车,必不可少的环节就是装货、运输、卸货、封车环节,每一个环节都是使用机动车的行为,因而受到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1月1日起新实施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四条“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有利于我方的解释。综上,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成志强是从车上掉下而摔伤,依据以上规定,成志强受伤时应视为车上人员,某保险公司主张成志强是在车下受伤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保险条款第四条的约定,该险种所承保的系“车上人员”遭受的人身伤亡,而非要求其为司机身份,成志强在受伤时为车上人员,某保险公司应依约赔付。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岩
审判员张厚国
审判员安琦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肖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