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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张XX,周X,杜X甲,杜X乙保险代为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新23民终1408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07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9897481-X,住所地: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住昌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女,住昌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X甲,男,住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X乙,男,住昌吉市,系杜X甲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X、周X、杜X甲、杜X乙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6)新2301民初2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上诉人张XX、周X、杜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杜X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6)新2301民初2737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周X、杜X甲共同承担120000元保险赔偿金的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1、本案的保险合同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杜X甲订立,上诉人对案外第三人承担责任的依据也是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原审判决以侵权法律关系审理,致使本案适用法律错误。2、法律意义上的侵权人既包括侵权行为人,也包括侵权责任人,本次事故中,侵权行为人是周X,侵权责任人是杜X甲,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也明确,保险人在行使追偿权时,应当向侵权人进行,故原审判决在追偿案件中划分责任明显有误。
被上诉人张XX辩称:应该是由四位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周X辩称:不服一审判决。应当是四位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责任,并不是本人一个人的责任
被上诉人杜X甲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杜X乙辩称:杜X乙在本次事故中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依据昌吉市交警大队出具的认定书中,认定周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杜X乙不承担任何责任。杜X乙将车交给具有驾驶资格的张XX,已经尽到了谨慎审查的义务。杜X乙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是本案的侵权人。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周X、张XX、杜X甲、杜X乙共同支付某保险公司已实际垫付的赔偿款1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杜X甲所有的新XXXX号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被告杜X甲与被告杜X乙系父子关系,被告杜X乙与被告张XX系小学同学,与被告周X系初中同学。2014年9月29日,被告杜X乙过生日,请被告周X、张XX等在昌吉市庆源大厦喝酒、唱歌,并将其父所有的新XXXX号轿车开出交给被告张XX用于接送同学。酒席将散时,被告杜X乙让没有喝酒的被告张XX驾车送人。当送无驾驶执照且喝酒的被告周X时,被告周X提出由其驾驶车辆,被告张XX即将车辆交付被告周X。被告周X驾车沿昌吉市庆源酒店停车场内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停车场内的行人张富渊、焦县婷、李东、李玉花相撞,后车辆又与停车场内停放的新XXXX号轿车相撞,致张富渊、焦县婷、李东、李玉花受伤,新XXXX号轿车车辆受损。经昌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昌公交认字2014第003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富渊、焦县婷、李东、李玉花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1月14日,焦县婷、李东、张富渊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审理并作出(2015)昌民一初字第00194号、(2015)昌民一初字第00192号、(2015)昌民一初字第001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李东33200元,赔偿焦县婷42300元,赔偿张富渊44500元共计12万元,对于不足部分,被告周X承担事故的90%赔偿责任,被告杜X甲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XX、杜X乙对被告周X承担的90%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均未上诉,原告履行了给付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赔偿金1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X无驾驶证驾驶车辆致他人损害,其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杜X甲作为车辆所有人对车辆疏于管理,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责任,本院根据被告周X、杜X甲双方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周X承担90%即108000元(120000元X90%),被告杜X甲承担10%即12000元(120000元X10%);被告张XX为被告杜X乙帮忙送朋友是一种帮工行为,其将车辆交付无驾照且喝酒的被告周X,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被告杜X乙作为被帮工人,被告张XX在帮工过程中因存在重大过错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故被告张XX、杜X乙对被告周X赔偿90%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X、张XX、杜X甲、杜X乙的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判决:一、被告周X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保险赔偿金108000元;二、被告张XX、杜X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杜X甲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保险赔偿金12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的实际侵权人是被上诉人周X,因此被上诉人周X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同时结合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全过程,被上诉人杜X甲、张XX、杜X乙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均存在过错,因此按照过错责任的大小,由被上诉人杜X甲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12000元;由被上诉人张XX、杜X乙对被上诉人周X承担的108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妥。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华
代理审判员赵义云
代理审判员潘俊位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马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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